张某某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许丹阳
许正阳
苏建国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武红梅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许丹阳(系张某某儿),学生。
原告许正阳(系张某某长子),学生。
法定代理人许定武(系原告许丹阳、许正阳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国,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
原告张某某、许丹阳、许正阳诉被告苏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许丹阳、许正阳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苏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张某某、许丹阳、许正阳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753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30元=3210元,营养费117天×30元=3210元,护理费107天×100元=10700元,误工费2025元/30天×189天=12757元,交通费认可1525元,残疾赔偿金20543×20×12%=4930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市的,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桂珍5364×20年×12%×50%=6436元,长女许丹阳12531×7年×12%×50%=5263元,长子许正阳12531×11年×12%×50%=8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2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90284元。原告许丹阳的损失应包括,住院费及门诊费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3180元,护理费106天×100元=106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20×10%=4108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市的,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支持8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8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8155元。原告许正阳的损失应包括住院费及门诊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3180元,护理费106天×100元=10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9420元。对于三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苏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建国驾驶的是机动车,张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苏建国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许丹阳、许正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许丹阳、许正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23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苏建国赔偿原告张某某、许丹阳、许正阳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04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许丹阳、许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苏建国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张某某、许丹阳、许正阳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753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30元=3210元,营养费117天×30元=3210元,护理费107天×100元=10700元,误工费2025元/30天×189天=12757元,交通费认可1525元,残疾赔偿金20543×20×12%=4930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市的,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桂珍5364×20年×12%×50%=6436元,长女许丹阳12531×7年×12%×50%=5263元,长子许正阳12531×11年×12%×50%=8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2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90284元。原告许丹阳的损失应包括,住院费及门诊费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3180元,护理费106天×100元=106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20×10%=4108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市的,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支持8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8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8155元。原告许正阳的损失应包括住院费及门诊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3180元,护理费106天×100元=10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9420元。对于三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苏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建国驾驶的是机动车,张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苏建国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许丹阳、许正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许丹阳、许正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23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苏建国赔偿原告张某某、许丹阳、许正阳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04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许丹阳、许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苏建国负担2500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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