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周某
周金枝
周亮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
李登科
朱维理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周某(原告张某某长子),农民。
原告周金枝(原告张某某长女),农民。
原告周亮(原告张某某次子),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延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登科,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朱维理,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周某、周金枝、周亮诉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周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科、朱维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周某、周金枝、周亮共同诉称:2014年8月31日,我们的亲人周正全购买了上海至竹山的长途客车票,当日乘坐被告所有的鄂c×××××号长途客车从上海出发,2014年9月1日2时许,车辆行至湖北省十堰市花果路大陆河桥路段停靠路边休息,周正全下车横穿马路上厕所时被郭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撞伤住院治疗,医治无效后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
由于周正全与被告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周正全送到约定地点,在半道停靠时未考虑乘客过马路上厕所有可能发生意外,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因周正全死亡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87980.03元损失,我们作为周正全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损失总额的20%承担赔偿责任。
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损失157596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周某、周金枝、周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省市际汽车客票2张,用以证明周正全与被告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周正全因交通事故造成总损失787980.03元(含丧葬费21609元)的事实。
证据三、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十公交认字[2014]第5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交支(十交事故)尸处通字(2014)第66005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周正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周正全乘坐我公司鄂c×××××号长途客车属实,我公司为该车辆、车内乘客及第三人投保了相关保险。
2014年9月1日2时许,我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为确保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才将营运车辆鄂c×××××号客车停靠十堰市花果路大陆河桥路段休息。
我公司车辆停靠的地点在公路边人行道上公交站牌处,位置是安全的,在车尾后30米处同侧有一个厕所,车尾后110米处斜对面垃圾站有一个公共厕所,周正全是到同侧上厕所,不是横过公路上厕所。
周正全是在未确保道路安全的情形下横穿公路,被郭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撞伤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而亡,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确认郭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正全负次要责任,我公司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
周正全的死亡与我公司停车休息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观点成立,提交了国发〔2012〕3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文件一份,证明公司营运车辆于每日凌晨2时—5时停车休息符合法律规定;另提交了手绘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停靠车辆的位置合理、安全可靠、乘客下车活动方便。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周正全购票乘坐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即与被告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周正全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并对乘客周正全在运输途中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四原告系死者周正全的近亲属,周正全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受伤住院医治无效死亡后,四原告既可以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亦可以依据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在本案之前,四原告依据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起诉了侵权人郭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法院判决郭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四原告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向同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方的被告主张权利,实质上是如何依法分担除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其他损失问题,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被告将涉案营运车辆于凌晨2时停车休息符合相关规定,但在停车休息时,将车辆停靠公路旁休息,未选择合适的停车地点,未尽到注意旅客安全义务,致使周正全过马路上厕所时被他人驾驶车辆撞伤住院治疗,被告存在主要过错,针对被告辩称停车地点安全、方便乘客车外活动的观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均认可周正全在出事前身体健康,周正全是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自己受伤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周正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遭受的损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伤亡是周正全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外,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周某、周金枝、周亮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周某、周金枝、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张某某、周某、周金枝、周亮负担540元,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周正全购票乘坐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即与被告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周正全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并对乘客周正全在运输途中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四原告系死者周正全的近亲属,周正全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受伤住院医治无效死亡后,四原告既可以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亦可以依据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在本案之前,四原告依据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起诉了侵权人郭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法院判决郭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四原告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向同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方的被告主张权利,实质上是如何依法分担除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其他损失问题,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被告将涉案营运车辆于凌晨2时停车休息符合相关规定,但在停车休息时,将车辆停靠公路旁休息,未选择合适的停车地点,未尽到注意旅客安全义务,致使周正全过马路上厕所时被他人驾驶车辆撞伤住院治疗,被告存在主要过错,针对被告辩称停车地点安全、方便乘客车外活动的观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均认可周正全在出事前身体健康,周正全是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自己受伤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周正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遭受的损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伤亡是周正全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外,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周某、周金枝、周亮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周某、周金枝、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张某某、周某、周金枝、周亮负担540元,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
审判长: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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