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化成,男,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张东村四组。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樊城区司法局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张东村四组。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海清、潘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张化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化成的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清、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化成在襄阳市襄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号为42062600080756,经营范围为水泥U型管及小型预制构件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张化成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与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虽然就赔偿事宜,张某某与张化成达成了协议,但当时张某某未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因此,张某某行使撤销权应当从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视为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张某某撤销权并未消灭。上诉人张化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晓红
代理审判员 彭云飞
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
书记员: 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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