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刘洪刚
李某某
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李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刚,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孙某某、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与孙某某、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孙某某对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审核,为2389.17元;
2、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误工时间为13天,原告户籍是嫩江县嫩江镇,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每天49.3元×13天=640.9元;
3、护理费。根据医院病志,原告需1人护理13天、1名护理人员户籍是农村,参照黑龙江省农林副渔业的标准59元/天×13天=767元;
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13天,补助人员包括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1人,15元/天×13天×2人=390元;
以上合计4187.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4187.07元没有超过财产保险理赔的范围,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18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孙某某对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审核,为2389.17元;
2、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误工时间为13天,原告户籍是嫩江县嫩江镇,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每天49.3元×13天=640.9元;
3、护理费。根据医院病志,原告需1人护理13天、1名护理人员户籍是农村,参照黑龙江省农林副渔业的标准59元/天×13天=767元;
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13天,补助人员包括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1人,15元/天×13天×2人=390元;
以上合计4187.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4187.07元没有超过财产保险理赔的范围,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18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君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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