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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乐与邯郸市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葛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永乐
韩学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李力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张善宏
李建国
葛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永乐。
委托代理人韩学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力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乐诉被告邯郸市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交公司)、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敏、李力杰,被告城乡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张善宏,被告葛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6日,被告葛某某在驾驶801路公交车过程中,因其驾驶行为致车内乘客张永乐腰部受损,双方当日签订赔偿调解书一份,并已赔偿原告800元;后原告发现其伤情较重,赔偿过低,多次找葛某某主张权益,对上述事实,葛某某认可。就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情,被告城乡公交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对其腰椎骨折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所举证一系列医疗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情的一致性和治疗行为的连续性,原告当日的CT检查及同年12月3日的MRI检查并未形成矛盾,且可以对比印证经进一步检查、诊断,对原告已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原告与葛某某签订赔偿调解书时,对自身伤情没有充分了解,从其实际伤情看,仅获赔偿800元亦显失公平,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葛某某驾驶801路公交车为职务行为,由此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城乡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车投保情况及保单上明确记载的特别约定绝对免赔率20%的内容,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城乡公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举证医疗费票据共计6906.25元,被告葛某某已付80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106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退休后有退休工资,本案事故未造成其退休工资减少;同时原告退休后还可找其他工作,对应造成的收入减少亦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举证养鱼场顾问聘应合同一份,其误工收入按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3月14日,共计111天,误工费为3900元(12825元÷365天×111天)。
3、护理费:原告由其妻子胡苗云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每日32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以原告治疗期间为限,包括2011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在贺海梅妇科诊所治疗时间33天,及2012年7月13日至同月19日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间6天,共计39天;护理费为1248元(32元×39天)。
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50元×6天)。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原告单方申请为由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反证,又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该项举证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满61岁,其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4.8元(18292元×19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一处,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手术费:原告诉求80000元未举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张永乐的各项损失共计53308.8元,其要求上述各项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2647元,被告城乡公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0661.8元。另葛某某已付原告800元,其未表示要求保险公司或单位返还,双方如有争议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邯郸市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永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347元,被告城乡公交公司负担87元,原告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6日,被告葛某某在驾驶801路公交车过程中,因其驾驶行为致车内乘客张永乐腰部受损,双方当日签订赔偿调解书一份,并已赔偿原告800元;后原告发现其伤情较重,赔偿过低,多次找葛某某主张权益,对上述事实,葛某某认可。就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情,被告城乡公交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对其腰椎骨折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所举证一系列医疗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情的一致性和治疗行为的连续性,原告当日的CT检查及同年12月3日的MRI检查并未形成矛盾,且可以对比印证经进一步检查、诊断,对原告已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原告与葛某某签订赔偿调解书时,对自身伤情没有充分了解,从其实际伤情看,仅获赔偿800元亦显失公平,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葛某某驾驶801路公交车为职务行为,由此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城乡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车投保情况及保单上明确记载的特别约定绝对免赔率20%的内容,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城乡公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举证医疗费票据共计6906.25元,被告葛某某已付80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106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退休后有退休工资,本案事故未造成其退休工资减少;同时原告退休后还可找其他工作,对应造成的收入减少亦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举证养鱼场顾问聘应合同一份,其误工收入按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3月14日,共计111天,误工费为3900元(12825元÷365天×111天)。
3、护理费:原告由其妻子胡苗云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每日32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以原告治疗期间为限,包括2011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在贺海梅妇科诊所治疗时间33天,及2012年7月13日至同月19日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间6天,共计39天;护理费为1248元(32元×39天)。
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50元×6天)。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原告单方申请为由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反证,又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该项举证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满61岁,其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4.8元(18292元×19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一处,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手术费:原告诉求80000元未举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张永乐的各项损失共计53308.8元,其要求上述各项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2647元,被告城乡公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0661.8元。另葛某某已付原告800元,其未表示要求保险公司或单位返还,双方如有争议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邯郸市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永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347元,被告城乡公交公司负担87元,原告负担966元。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郑文肖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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