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童文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童文学、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琨,被告童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9日为40万元,并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2%/月的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童文学、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127万元,借款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3月9日,原告张某为督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童文学、周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童文学、周某某自2018年4月5日起,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分18月还清,并承诺以景村西口厂房占地作为履约保障。但被告童文学、周某某仅偿还第一期借款后便拒绝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且经原告核实其用于保障还款按期履行的仇庄乡景村土地亦非其个人财产,致使原告对其履约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导致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童文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童文学系朋友关系。被告童文学因生产及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
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被告童文学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张某借款合计127万元,第一笔借款时间2011年9月5日,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在2011年10月5日前还清;第二笔欠条出具的时间2011年11月8日,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在2011年9月25日前还清;第三笔借款时间2012年8月4日,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2012年9月4日还清;第四笔借款时间2013年6月27日,借款金额1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第五笔借款时间2014年7月22日,借款金额5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
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66.25万元,其余款项采用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童文学就上述借款出具欠条并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文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2018年3月9日,被告童文学、周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童文学、周某某共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27万元,利息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0年至2015年,并承诺就上述借款本息自2018年4月5日起,每月还款10万元,分18个月还清。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4月偿还利息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40万元尚未归还,被告童文学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童文学、周某某出具并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借款本息,逾期未履行则诉请人民法院解除《还款计划》,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银行往来流水、律师函、EMS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童文学、周某某亲笔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50万元,在约定期限内仅支付利息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童文学、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支付利息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童文学、周某某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其他未按期履行,其行为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诉请解除《还款协议》,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利息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2%/月的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就利息标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文学、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27万元及支付截止至2018年3月10日利息4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27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张某自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计811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15元,由被告童文学、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 张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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