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刘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张某所有,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某。2014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首钢矿业公司82米站料场南磅道北50米坡道处,由于刹车失灵,与前方柏福强驾驶的等待过磅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冀B×××××号车前部又与前方弭龙驾驶的冀B×××××号车尾部相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首钢总公司公安处迁安矿区公安分处交通科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柏福强、弭龙无责任。2014年9月2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91820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441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2790元、施救费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2410元,理据充足部分为9041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冀B×××××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未对车辆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车辆配件损失88720元的3%为2661.6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9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产生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辩称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支持146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应扣除冀B×××××号车辆及冀B×××××号车辆无责交强险各1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虽提交三者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收条一张,但该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三者亦未能到庭核实实际赔付情况,该部分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存在超载,主张10%的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041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承担2073元,原告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张某所有,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某。2014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首钢矿业公司82米站料场南磅道北50米坡道处,由于刹车失灵,与前方柏福强驾驶的等待过磅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冀B×××××号车前部又与前方弭龙驾驶的冀B×××××号车尾部相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首钢总公司公安处迁安矿区公安分处交通科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柏福强、弭龙无责任。2014年9月2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91820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441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2790元、施救费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2410元,理据充足部分为9041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冀B×××××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未对车辆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车辆配件损失88720元的3%为2661.6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9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产生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辩称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支持146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应扣除冀B×××××号车辆及冀B×××××号车辆无责交强险各1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虽提交三者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收条一张,但该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三者亦未能到庭核实实际赔付情况,该部分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存在超载,主张10%的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041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承担2073元,原告承担275元。
审判长:李春英
审判员:于志杰
审判员:张丽荣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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