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治市东风路30号。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共计134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5公里+450米处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公路右侧树木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起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3、张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记录。4、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价值为133760元。5、行唐县翔浩汽车维修中心施救费发票一张500元。6、不欠款证明。内容为,客户张某,在我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办理汽车分期业务,贷款期间无不良还款行为,我司同意将理赔车款直接付给客户张某先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原告张某提交行唐县辉腾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金额为13855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5公里+450米处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公路右侧树木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133760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已设定抵押,经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同意将赔车款直接给付原告张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在案为证。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保险车辆冀A×××××小型越野车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133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500元,有施救费发票,原告损失共计13426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34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化力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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