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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135号。
代表人李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鄂J×××××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城区粮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明月网吧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跟随的由周银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后座乘车人张某某右腿腓骨远端骨折,内踝骨折。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18420.89元。2015年4月25日,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张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张某某已支付1600元赔偿款。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银国护理。另查明,鄂J×××××牌照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某某,驾驶人张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止。张某某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张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家居店职员,周银国从事建筑业。
原审认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鄂J×××××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转弯时,与跟随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某应当对张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J×××××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某某赔偿。张某某住院治疗20天,误工时间12个月即365天,张某某误工时间共计385天。张某某的月工资在2500-3000元间,取平均值则月固定收入为2750元,则误工费35291.67元(2750元/月÷30天/月×385天)。护理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110(90+20)天计,则护理费12583.4元(41754元/年÷365天/年×110天)。故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35291.67元,护理费12583.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各项合计126649.96元。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35291.67元,护理费12583.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7979.07元。超出的部分18670.89元(126649.96元-107979.07元)由张某某承担,扣减已支付张某某赔偿款1600元,张某某仍应支付张某某17070.89元。事故造成张某某右腿腓骨远端骨折、内踝骨折,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痛苦,现张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以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10979.07元;二、张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7070.89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某某已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事发前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其收入计算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年龄以及住院天数,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认为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131天计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和住院天数合并计算误工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即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2008.33元(2750元/月÷30天×13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张某某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周银国护理,符合常理,根据周银国与他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周银国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期限经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原审将该期限和住院期限合并计算确定护理期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张某某的护理费为10295.51元(41754元/年÷365天×9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残疾,必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创伤,根据前述规定,应依法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虽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但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作为败诉方应依法负担相应诉讼费用,其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4078.73元,其中医疗费18420.8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008.33元,护理费10295.5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407.84元。由张某某赔偿18670.89元,抵扣已支付的1600元,还应赔偿17070.89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张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7070.89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10979.07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85407.84元;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张某某负担200元,张某某负担51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张某某负担1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负担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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