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市新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湖滨大道569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兴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湖滨大道569号。
法定代表人:熊春安,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市新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黄某兴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应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1、在其与新开源公司签订《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时,合同文本中并没有出现兴源公司,兴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而兴源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2、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称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黄某煤炭矿务局经济适用房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制定,该方案注明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黄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而《黄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单位及工作人员名单、估价机构名称和初步估价结果等事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市直管、单位自管住宅用房(包括已改制后的原单位自管住宅用房),根据权益不同按下列规定赔偿,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取得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30%补偿,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取得房地产市场评估价70%补偿,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对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补偿,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3、《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是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但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6月8日又发布了西政发[2014]2号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矿务局水泥厂地块(公房)房屋征收的决定文件,该文件确定了征收范围(包括其房屋在内),征收部门西塞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胡家湾社区,如果其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是合法有效、程序正当的,同一块地方政府不会再次出具拆迁文件进行拆迁;4、新开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只拿出了一份2011年7月12日黄某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同意水泥厂项目列入黄某棚户区改造项的批复》文件,没有向其出具任何其他文件证明拆除其的房屋合法合规、程序正当,而于2016年6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综上,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新开源公司辩称:1、被拆迁房屋性质属于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管公租房,所有权人系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作为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只有居住权,不是被拆迁人;2、张某某称依据《黄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取得房地产市场评估价70%补偿,但经查询《黄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5月31日废止,且《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是依据《黄某煤炭矿务局经济适用房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制定,并不是依据《黄某煤炭矿务局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暂行)》制定;3、张某某所提到的撤销合同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4、其与张某某签订《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现已履行完毕,经济适用房也已向张某某交付使用;5、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张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兴源公司未答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2、兴源公司、新开源公司公开关于拆迁房屋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证明文件;3、由兴源公司、新开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2日,黄某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了黄某煤炭矿务局《关于同意水泥厂项目列入黄某市棚户区改造项的批复》文件。2011年11月6日,张某某与兴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张某某)搬迁房屋坐落位置水泥厂磅房;面积94.74㎡,其中租赁公房79.88㎡,私房14.86㎡,私房中砖混结构14.86㎡。二、安置方式。乙方在原矿务局水泥厂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起价按2360元/㎡,每层加价20元/㎡,优惠50元/㎡。乙方购买壹号楼,壹单元,二十层,房屋编号2001,建筑面积103.03㎡。90㎡内房价2690元/㎡,房款242100元,超13.03㎡,按3690元/㎡,计购房款48080元,合计购房款290180元(大写贰拾玖万零仟壹佰捌拾零元)。三、补偿形式及金额:1、私搭房屋14.86㎡,结构砖混,补偿金额为5944元。2、房屋装修补偿金额为7076元。3、搬迁过渡约定:过渡房由乙方自行解决,自搬迁之日至新房交付之日止。甲方(兴源公司)按合法面积6元/㎡标准补偿给乙方(不足500元/月按500元/月补偿),按24个月计算,过渡费12000元(超过时间未交付住房、租房补贴按拆迁面积12元/㎡)。(公房面积计算)(500×24)。往返搬家费1000元。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移装费计466元(凭发票)。空调移装150元,搬家奖4000元。以上合计甲方共补偿乙方人民币叁万零仟陆佰叁拾陆元(该款抵交购房款)。以上甲乙双方应付款相抵,乙方应补(退)给甲方人民币259544元(大写:贰拾伍万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其他约定,张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后视同享受了房改。乙方原房屋的所有原始证件必须交给甲方保管。合同签字后,乙方的原房屋由甲方处理,乙方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固有设施(包括附属物等)。如有违反,甲方按评估价值的120%从应付乙方的补偿款中扣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通知要求及时交纳房款,首付款预交60%;第二次预付款在新房封顶时交纳,交纳标准为总房款的90%。余款在新房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交清。该合同由兴源公司加盖印章。合同订立后,新开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了补偿款30636元,后又支付了延期交房的租金32590元。按《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内容约定,张某某与新开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厂棚改项目(山湖名城)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原矿务局水泥厂经济适用房1号楼1单元2001房,建筑面积106.27㎡,总价款303199元。嗣后,因张某某就原公租房补偿价款与新开源公司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系张某某与兴源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该合同上虽加盖兴源公司的公章,但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来看,诉争合同履行的主体为张某某及新开源公司。张某某与新开源公司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新开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了拆迁补偿款30636元及延期交房的租金3259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张某某要求撤销与新开源公司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黄某煤炭矿务局现已改制更名为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一、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上甲方处虽加盖兴源公司的公章,但通过合同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延期交房租金支付履行情况来看,诉争合同履行的主体应为新开源公司。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委托其子公司新开源公司与承租人张某某签订搬迁补偿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二、新开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注明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黄某煤炭矿务局经济适用房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制定,而不是依据《黄某煤炭矿务局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暂行)》制定,同时,虽然《黄某煤炭矿务局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暂行)》注明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黄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黄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5月31日废止,《黄某煤炭矿务局经济适用房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由工矿集团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经实际执行,该方案并没有约定拆迁市直管、单位自管住宅用房(包括已改制后的原单位自管住宅用房),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取得房地产市场评估价70%补偿,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被拆迁人必须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包括房屋的使用人或者承租人。本案中,案涉被拆迁公租房系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拆迁人为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承租人张某某,故张某某提出其应取得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70%补偿没有依据,签订《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8日发布西政发[2014]2号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矿务局水泥厂地块(公房)房屋征收决定文件,是指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矿务局、水泥厂地块进行征收,是一种政府征收行为,而新开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是指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委托其子公司新开源公司对承租人张某某房屋进行搬迁安置,是一种企业内部对职工承租户搬迁安置补偿的行为,且依据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8日颁布的《矿务局水泥厂地块(公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条之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据单位实际情况出台单位内部规定对其现承租人进行安置补偿,说明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企业内部的职工承租户搬迁安置补偿已经得到的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认可,这两种征收行为的性质不同,不存在对同一地块存在两次征收,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黄某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于2011年7月12日向黄某煤炭矿务局出具的黄棚改[2016]6号《关于同意水泥厂项目列入黄某棚户区改造项的批复》文件,已经注明矿务局原水泥厂棚改项目结合实地勘察结果,已经研究同意,要求迅速组织实施,说明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委托其子公司新开源公司对承租人张某某房屋进行搬迁安置,是已经得到黄某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认可的,是合法合规、程序正当,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情形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受对方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开源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新开源公司在签订搬迁补偿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合同签订后,新开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了搬迁补偿款63226元,并与张某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张某某选择了优惠购房的安置方式,未选择一次性支付15000元的货币安置方案),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张某某也未在1年之内行使撤销权,故张某某要求撤销《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乐 莉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吴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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