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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兴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某市新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叶勇
黄某兴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黄某市新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勇。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兴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湖滨大道569号。
法定代表人熊春安,系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市新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湖滨大道569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春,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兴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拆迁公司)、黄某市新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勇、被告兴源拆迁公司、新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配偶叶正理系矿务局水泥厂职工,在矿务局水泥厂工作27年,张某某及其子女一直租住在矿务局水泥厂磅房二楼单位自管公房。
2003年矿务局水泥厂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
2011年11月6日,新开源公司在未出具任何相关文件的情况下,称为落实矿务局棚户区改造要求拆迁单位公房,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新开源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公开相关文件的情况下,房屋仍遭到拆除。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回复称《黄某煤炭矿务局经济适用房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黄某矿务局、黄某工矿集团根据2005年《黄某市房屋拆迁管理方案》制定,与相关条文严重不符。
同时原告认为根据西塞山区政府西政发(2014)2号文件《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矿务局水泥厂地块(公房)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签订《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的行为有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2、被告公开关于拆迁房屋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证明文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证明、职工证、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三:被告企业信息。
证明被告兴源拆迁公司2011年是歇业状态,被告不具有签合同的资格;
证据四:黄某市房屋拆迁管理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黄某煤炭矿务局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矿务局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公租房搬迁补偿安置事实方案、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014)2号文件、2015年12月25日上访回复文件。
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2、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不符;3、被告不具备拆迁资格;
证据五:黄某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拆迁的合法性。
被告兴源拆迁公司、新开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与原告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原告请求“公开关于拆迁原告房屋相关法律法规等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源拆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集资建房合同、现金缴款单、收条、收款凭证2份、通知、记账凭证。
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6日签订搬迁安置合同后,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再次签订了2016年9月1日集资建房合同,且原告也按该合同履行支付部分购房款,所以拆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举证期间内,被告新开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源拆迁公司、新开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一有异议,婚姻证明应该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公司并没有注销。
对证据四2015年12月25日上访回复文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拆迁针对的对象是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承租关系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对于拆迁的胡家湾部分社区,有明确规定拆迁补偿针对的是房屋所有人。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黄某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是批准了黄某煤炭矿务局《关于同意水泥厂项目列入黄某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的文件;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兴源拆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拆迁矿务局水泥厂房屋这一块地的拆迁资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没有看过该合同,对合同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证明、职工证及原告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系本案诉讼主体这一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至于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至证据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兴源拆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合同主体的问题。
本案诉争合同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源拆迁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该合同上虽加盖被告兴源拆迁公司的公章,但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来看,诉争合同履行的主体为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新开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开源公司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新开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拆迁补偿款30636元及延期交房的租金3259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与被告新开源公司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合同主体的问题。
本案诉争合同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源拆迁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该合同上虽加盖被告兴源拆迁公司的公章,但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来看,诉争合同履行的主体为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新开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开源公司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新开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拆迁补偿款30636元及延期交房的租金3259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与被告新开源公司签订的《黄某煤炭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合同》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永红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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