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水木。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系无牌吊车的驾驶员。
被告湖北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流公司)系无牌吊车的车主。
法定代表人刘思俊,安某物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窦天翼,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
被告徐东升,系鄂L15797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咸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系鄂L15797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曾兰,安达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浩壬,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
负责人奚爱红,人保财险东咸安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水木诉被告尤某某、安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徐东升、安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8时05分许,被告尤某某驾驶无牌吊车由麻塘风湿医院往长江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工业园永安大道与锦龙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东升驾驶的鄂L×××××号大客车(车载王云珍、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及原告张水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云珍、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及原告张水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46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徐东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乘车人王云珍、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和原告张水木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尤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东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云珍、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和原告张水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水木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3年7月24日再次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两次共住院68天,共花医疗费53016.62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张水木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1、左侧颧弓多发性骨折;2、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4、左侧面部撕裂伤,左面部及左耳后异物;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150天;护理时间75天;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为准。
同时查明:原告张水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向阳街60号。建筑模板工。
还查明:事故车辆无牌吊车属被告安某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尤某某是被告安某物流公司的雇员。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将无牌吊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在交通部门交纳保证金170000元,原告张水木在交警部门领取22000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另为原告在医院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为该事故垫付给被告安某物流公司100000元。事故车辆鄂L×××××号大客车属被告徐东升所有,被告徐东升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名下经营,并以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东升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1000元,原告张水木在交警部门领取5000元;被告徐东升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尤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徐东升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
对原告张水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53016.64元,根据原告张水木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4854.24元,根据原告张水木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75天=4854.2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根据原告张水木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68天=3400元。
4、后期医疗费20000元,根据原告张水木提交的病情诊断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王云珍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
6、误工费13835.98元,根据原告张水木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时间,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3670元/年÷365天×150天=13835.98元。
7、鉴定费1940元,根据原告张水木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张水木的损失为:1、医疗费53016.64元;2、护理费4854.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后期医疗费费2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3836.98元;7、鉴定费1940元;合计98047.86元。
被告安某物流公司是被告尤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尤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就无牌吊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木196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木1496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对原告张水木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81127.8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尤某某、安某物流公司应连带承担50%为40563.93元,被告徐东升应承担50%为40563.93元。同时由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就无牌吊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尤某某、安某物流公司应连带承担的40563.9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563.93元;由于被告徐东升就鄂L×××××号大客车以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0000元),因此被告徐东升应当承担的40563.9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水木40563.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水木的事故损失98047.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7483.93元,减去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要赔偿47483.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赔偿40563.93元。
二、被告安某物流公司为原告张水木垫付的17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张水木的47483.9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被告徐东升为原告张水木垫付的3428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张水木的40563.9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徐东升。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张水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尤某某、安某物流公司负担613元;由被告徐东升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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