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
法定代理人:高某,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水平与被告杨某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杨某某、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264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72元、以上共计63678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检查站南侧024号国防光缆处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贺兰,且该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商业及交强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678元。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系我司承保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检查站南侧024号国防光缆处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环卫工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水平在固安县中医院于2017年5月12日至5月29日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4528元。经安次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右胸3-9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孙贺兰,该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之子张长亮系固安县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由其子张长亮陪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鉴定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52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7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支持23838元(11919元*20年*10%);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村农民标准计算,支持7320元(61元*120天);护理费5000元,有原告之子张长亮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考勤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需要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12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75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364元;鉴定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水平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52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7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1258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75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364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7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景芝
书记员: 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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