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水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水平,职业: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起诉、应诉、调解、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下称平安应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办事处汉宜大道3号。
负责人陈思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明,平安应城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调解、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水平与被告平安应城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平安应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张水平通过电话为自己所购厂牌型号为长安SO6418D4客车购买保险。平安应城公司收到保费后向张水平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保险类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交纳保费为1367.5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交纳保费36.86元;同时双方特别约定:……4)本保险合同同时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2档1份。按照《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份享受驾驶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本保单意健险保费为153元;5)本保单所有险种,每份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6)无其它特别约定。此外,双方还对明示告知等条款作了约定。2012年4日4日,张水平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胡绍斌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使,在应城市郎君镇知府村路段,与黄建成对向行使的鄂K×××××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水平、胡绍斌受伤且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2)第0404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胡绍斌无责任,黄建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张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374元/年×20年×40%=146992元;2、此次交通事故张水平共花费医疗费32950元;3、张水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所投的交强险获得赔偿金74800元,获得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4000元。
再查明:张水平通过电话为自己所购厂牌型号为长安SO6418D4客车购买保险后,平安应城公司仅向张水平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没有向张水平提供并告知《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条款内容。张水平所投保的上述司机责任险1万元、医疗保险金2万元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万元,合计保险金人民币13万,在其出险后多次要求平安应城公司依合同赔付未果,为此,张水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平安应城公司向张水平签发保单合法有效,保单内容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水平交纳保费后,平安应城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张水平所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性质属人身保险范畴,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本次交通事故后,张水平获得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仍可以依据其与平安应城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张水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应城公司辩称:1、司机责任险未承保不计免赔,司机责任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下部分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保险人平安应城公司辩称意见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平安应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水平提供并告知该条款内容,该免责条款不成立、也不产生效力;平安应城公司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平安应城公司所称张水平达不到评残标准,不构成残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因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张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3、因张水平所投保的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平安应城公司所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是指交通事故后,双方车辆赔偿完后的损失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依合同中“5)本保单所有险种,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理应从张水平获得的保险金里面扣减500元。平安应城公司认为先扣500元,再按免赔额10%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因免赔额属免责条款,平安应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水平提供并告知,该条款不成立,也不产生效力。综上,张水平请求平安应城公司给付保险金1万+12万元+2万元-0.05万元=12950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水平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扣减人民币500元后,余款人民币12.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

书记员:张四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