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水云,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冯某某,农民。
原告张水云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经偏店乡南寨村段计魁介绍,原告和丈夫段海旺到陕西省榆林市韦家楼村砖厂建隧道窑,此工程的承包人是涉县龙虎乡南郭口村李某某,在受雇佣期间,约定包吃住,日工资为15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至6月3日,工资就不给按时发放了。截止被告让原告到另一工地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954元。最后由被告赵某某和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795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9月26日和5月21日由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欠原告工资款7954元。另外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2012)涉民初字第1209号卷宗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和该卷宗中的李启田等27名原告系同一诉讼地位,因在赵某某、冯某某在出具证明时,将原告姓名“张水云”写成了“张水英”而导致原告在立案时未能一并进行,只得另案诉讼。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进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建设单位(甲方)陈怀林与施工单位(乙方)即本案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隧道窑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陕西省榆林市榆林区盛源砖厂的新环保隧道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某某,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工期及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涉县几十名民工到现场施工,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张水云夫妇。后被告李某某经被告冯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该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榆林李某某工地欠原告工资款7954元。(2012)涉民初字第1209号卷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中,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承包了该工程后,口头约定以46万元价格转包给了被告赵某某,但赵某某辩称和李某某谈过转包的事,但由于转包价格因素双方并未达成转包协议的一致意见。并称自己在工地负责施工、发放工资及收尾给所有民工出具工资数额证明的行为均系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认为该工程中所欠的民工工资均应由李某某负责。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2年3月8日,建设单位陈怀林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隧道窑工程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承包了陕西省榆林市榆林区盛源砖厂的新环保隧道窑工程,且被告均对组织原告等多名民工进行施工的事实亦不持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中哪一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给付,谁应作为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三被告虽均缺席,但经查,被告李某某和赵某某均认可冯某某作介绍人,未涉及该工程的承包事宜,原告请求冯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从建设单位承包了该工程后,辩称口头约定以46万元价格转包给了被告赵某某,应当由赵某某承担责任,但并未能提供转包事实的基本证据,且赵某某对转包事实失口否认。根据举证的强弱程度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赵某某和冯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没且充分证据。原告的工资款应当由被告李某某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水云工资款79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水云要求其他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魁林
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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