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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白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闫书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79.625平方米承包土地的侵害,恢复地貌并返还原告,排除对原告正常种植农作物的妨碍;2.为了维护正义和司法公信力,被告付给原告2016年4月份占地使用费1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多年以来,原告家庭的承包耕地,由他人代为耕种和租赁,由于种植农作物投入增大,收入减少,他人不再耕种,2016年4月3日原告在实际仔细丈量土地时,才发现被告占据了原告79.625平方米土地,(东西长3.25米×南北长24.5米),该土地北至财源路,北边西头至环城路东27.92米处,南边西头至环城路东30.12米处,盖了简易厂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清土地,但被告拒不腾清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偿占用原告土地,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原告不要求过多赔偿,为维护正义和司法公信力,赔偿1元即可。白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认为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被告没有盖厂房,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1012,证实发包方栾城镇前表中村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于1999年9月15日将村系1组3亩地发包给张某某(清),土地四至为北至道,南至道,东至俊龙(苑俊龙)、西至民总(张民总),2015年11月6日前表中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某某(清)3亩承包地,北至道,南至道,东至苑俊龙,西至张民宗(总),东边长100.5米,西边长100.5米,南北长20米,北边长20米。外环路(环城路)占用前表中村土地为50米宽(即红线50米宽),硬化公路面中心为外环路(环城路)中心。经本案原审主办法官现场实际勘察和测量,原告张某某的承包地:东自苑俊龙往西至白某某房东墙外侧长15.7米,北自财源路南侧(白某某房屋北墙)至南边苑增良房北墙24.3米。我院生效的(2017)冀0111民初1022号判决书查明:(2016)冀0111民初1029号张某某诉白某某排除妨碍一案原办案人员经对现场实际勘察和测量,张某某承包地为:东自苑俊龙往西至白某某房东墙外侧长15.7米,北自财源路南侧(白某某房屋北墙)至南边苑增良房北墙24.3米。被告白某某所建房屋位于原告张民宗与张某某所承包土地分界线向西9米,南北长24.3米范围内。被告白某某自己盖房没有用地手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栾城县栾城镇前彪中村出示的收取白某某宅基地款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民宗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场示意图、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表中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冀011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冀01民终2879号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侵占。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的土地四至清楚,面积确定。从原告张某某的承包地四至尺寸和被告白某某建房情况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表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白某某占用了原告张某某承包地,因被告白某某建房没有合法许可手续,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土地使用协议,故被告白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白某某占用了原告张某某承包土地东西长20米-15.7米=4.3米,南北方向长100.5米,被告占用24.3米,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计算面积为(4.3米×24.3米)104.49平方米,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白某某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79.625平方米土地(东西长3.25米×南北长24.5米)的侵害,恢复地貌返还原告,排除对原告种植农作物的妨碍并赔偿1元人民币,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白某某辩称,其所建房屋是村委会安排村里空闲地来盖的并提交了村委会的收费收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盖的房屋由村委会根据规划统一安排,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应对主张的总承包地地块详细四至、基点、坐标举证证明的主张,因本院生效判决书已对该部分查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停止对原告张某某承包土地(东西方向3.25米、南北方向24.3米)的侵害,恢复地貌返还原告张某某,排除对原告张某某种植农作物的妨碍。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元。上述所判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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