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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园园,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盈路XXX弄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园园,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3日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2003年度第三人的股利分红款168,072.16元及利息(以168,072.16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2004年度第三人的股利分红款222,511.51元及利息(以222,511.51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归还原告2005年度第三人的股利分红款201,591.77元及利息(以201,591.77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被告和案外人周泽健设立的外资企业,被告(当时系留日学生)占股80%,周泽健占股20%。2002年4月30日,第三人董事会决议,同意被告将其持有的29%股份转让给原告等5人,其中原告支付51,274元受让10%的股份。同日,第三人另一股东周泽健出具备忘录,同意被告转让部分股份,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等5人系国内自然人,不能直接成为外资企业股东,故其5人股份由被告代持,通过被告享有股份权益。2006年2月,原告等5人成立案外人上海雷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被告将代持的原告等5人29%股权转移至该公司,原告等5人通过该公司按照原比例持有第三人的股份。第三人于2003年度股利分红1,680,721.58元、2004年度股利分红2,225,115.14元、2005年度股利分红2,015,917.67元。原告被告代持原告的10%股份计算,原告2003年度对应分红款为168,072.16元,2004年度对应分红款为222,511.51元,2005年度分红款为201,591.77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董事,分别在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关于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名,但被告一直推脱上述股利分红款均借给第三人使用,至今未支付上述股利分红款。2017年1月第三人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股利分红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公司分红及领取分红本身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股份转让,原被告之间2002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违反外资企业法而实质无效。原告主张的其向公司投入的出资款项,已经返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签收。关于股权代持,代持需要形式和实质的支撑,本案并无明确的代持协议确定代持过程、方式以及利润分配。事实上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原告也从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此外,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董事,在2003-2005年已知道分红之事,时隔十多年再主张分红款没有依据,并且,原告在2017年被开除后曾经提出过劳动仲裁,也没有提出过分红或者借款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
  第三人包装公司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包装公司的设立及王某某的股权变动情况
  2000年6月7日,包装公司投资者签署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留日学生王某某、周泽健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内独资举办包装公司;投资者为王某某、周泽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8.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2万美元,其中王某某出资4.96万美元,占80%,周泽健出资1.24万美元,占20%。
  包装公司于2000年6月23日设立,成立之初企业性质是外商独资企业,出资人为王某某、周泽健,注册资本6.2万美元,后于2006年2月20日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王某某(占股51%)、周泽健(占股20%)、咨询公司(占股29%)。
  2002年4月30日,包装公司《董事会决议书》载明:同意股东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80%股份转让其中一部分给下列成员,包括陈瑾(占股10%、转让价格51,274元)、张某某(占股10%、转让价格51,274元)、顾军(占股5%、转让价格200,000元)、杨小霖(占股2%、转让价格10,254.80元)、姜子倩(占股2%、转让价格10,254.80元);本协议书符合本公司相关章程,经全体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签字认可并已送达至每位董事会成员。周泽健、王某某、张某某和陈瑾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
  同日,周泽健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本人周泽健为包装公司的二位股东之一,同意另一位股东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一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人,本人放弃优先购买该部分股份的权利,本备忘录仅对4月30日董事会决议所决定事项有效。
  2003年8月26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根据《董事会决议书》证明,公司股东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张某某,价格为51,274元;转让后张某某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0%;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张某某在包装公司账户名下款项51,274元转入王某某账户名下。王某某在股份转出方处签字,张某某在股份转入方处签字。
  2003年8月26日,王某某与杨小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根据《董事会决议书》证明,公司股东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杨小霖,价格为10,254.80元;转让后杨小霖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杨小霖在包装公司账户名下款项10,254.80元转入王某某账户名下。王某某在股份转出方处签字,杨小霖在股份转入方处签字。
  2003年8月28日,王某某与姜子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根据《董事会决议书》证明,公司股东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姜子倩,价格为10,254.80元;转让后姜子倩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姜子倩在包装公司账户名下款项10,254.80转入王某某账户名下。王某某在股份转出方处签字,姜子倩在股份转入方处签字。
  在名为“雷誉”的网站上《回忆录二十五》一文载明,顾军董事在公司筹建时以内装修40万元参股……经重新核价后确定为36万元,但公司还是给了他10%的股份……公司先后还清了顾军先生16万元现金同时收回了5%的股份,后来将这5%的股份按注册资金50万元的比例分别分配给现营业部姜先生、杨小霖先生各2%,他们二人各2%的出资也是从工资处扣除的,另1%增配给公司第三大股东张某某先生、陈瑾小姐各0.5%,留给顾军先生另5%股份。
  二、关于包装公司的股东变动情况
  咨询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设立,成立之初的股东为陈瑾(出资额10.344万元)、张某某(出资额10.344万元)、姜子倩(出资额2.07万元)、顾军(出资额5.172万元)、杨小霖(出资额2.07万元)。
  2006年2月20日,包装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人员包括王某某、陈瑾、周泽健、张某某。该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王某某将其在包装公司中持有的29%的股权以1.79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咨询公司;实行转让以后包装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王某某投资3.16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51%,咨询公司投资1.79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29%,周泽健投资1.24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20%,总计6.20万美元;完成股权机构改变以后,企业性质由原外商独资企业变为中外合资企业。王某某、陈瑾、周泽健、张某某均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
  2007年6月7日,包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曾晓燕向张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王某某,主题为“董事及股东投资明细”,内容为“周董、张副总、陈副总你们好!请看附件”。该电子邮件附件中的《董事及部分股东出资明细表》载明,王某某对咨询公司实际出资30万元,张某某对包装公司实际出资5.1274万元、对咨询公司应出资10.344万元,陈瑾对包装公司实际出资5.1274万元、对咨询公司应出资10.344万元,杨小霖对包装公司实际出资1.02548万元、对咨询公司应出资2.07万元,姜子倩对包装公司实际出资1.02548万元、对咨询公司应出资2.07万元,顾军对包装公司实际出资20万元、对咨询公司应出资5.172万元等。表格下方注明:咨询公司是为解决包装公司股改而设立的公司;由于张某某、陈瑾、杨小霖、姜子倩、顾军前期已将投资款入包装公司,成立咨询公司时由王某某支付投资款30万元……附件中的《董事会成员借给包装公司的资金金额明细》载明,顾军借款4.684万元,杨小霖借款1.8736万元,姜子倩借款1.8736万元……
  三、关于包装公司利润分配及与王某某的钱款往来情况
  2004年3月18日,包装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通过董事会决议。该次董事会会议载明,2003年度公司实现年度利润3,800,148.94元,弥补前期亏损438,705.78元,累计利润为3,361,443.16元。累计利润总额的50%分配给股东,金额1,680,721.58元。其中王某某先生占80%,金额1,344,577.26元;周泽健先生占20%,金额336,144.32元。王某某、陈瑾、周泽健、张某某均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2004年10月25日,王某某与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应得利润无息出借给包装公司。财务账册显示,上述资金并未实际流入流出。
  2004年12月31日,包装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通过董事会决议。该次董事会会议载明,2004年度公司实现年度利润4,450,230.27元。利润总额的50%分配给股东,金额2,225,115.14元。其中王某某先生占80%,金额1,780,092.11元;周泽健先生占20%,金额445,023.03元。王某某、陈瑾、张某某均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同日,王某某与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应得利润无息出借给包装公司。财务账册显示,上述资金并未实际流入流出。
  2005年12月31日,包装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通过董事会决议。该次董事会会议载明,2005年度公司实现年度税后利润4,031,835.34元。利润总额的50%分配给股东,金额2,015,917.67元。其中王某某先生占80%,金额1,612,734.14元;周泽健先生占20%,金额403,183.53元。王某某、陈瑾、张某某均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同日,王某某与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应得利润无息出借给包装公司。财务账册显示,上述资金并未实际流入流出。
  上述三笔借款总金额合计3,527,852.90元。
  审理中,王某某和包装公司均称,上述三笔借款包装公司尚未还清。关于包装公司向王某某的付款情况,在案证据显示,200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12日、2005年12月27日,包装公司以“付王某某部分借款”的名义,向王某某合计付款1,138,366元。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包装公司付款凭单显示,包装公司以“归还借款”名义,向王某某合计付款643,493.81元。2016年度包装公司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其他应付款载明,包装公司对王某某的其他应付款年初数为4,024,661.51元,年末数为1,604,661.51元,减少2,420,000元。
  四、关于张某某等人的权利主张情况
  2005年12月1日,杨小霖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代付股利款11,764.38元。2018年4月,杨小霖曾起诉王某某要求其返还2005年度包装公司的股利分红款差额以及股利分红款的利息损失,除杨小霖事先并不知晓分红外,其他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杨小霖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张某某称,基于当时包装公司外资独资企业的性质,自己作为中国自然人,无法显名,所以才和王某某之间建立股权代持关系,即自己在包装公司成立时就已经意识到自己是包装公司的隐名股东。之所以未在2003-2005年股东分红时,就主张应得的分红款,是因为包装公司是初创的,资金比较紧张,因此在有分红的情况下,同意王某某将分红款出借给包装公司继续扩大发展。王某某承诺包装公司归还借款后,其再将款返还给张某某。2003至2017年期间张某某曾多次通过口头形式向王某某主张返还钱款,王某某均称包装公司尚未归还借款,拒绝返还。2017年2月张某某被包装公司开除后,再次要求王某某还款。王某某仍以相同的理由拒绝支付,故张某某在2017年4月至王某某处拉横幅要求其还钱。在此之前,不知道包装公司是否已将相关款项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和包装公司均不确认张某某的上述主张。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2003-2005年张某某是否是包装公司的隐名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分红款?
  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形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并对转让款支付的方式约定为将张某某对包装公司的债权转入王某某账户名下。上述股权转让合意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结合“雷誉”网站回忆录、包装公司财务负责人曾晓燕发送的电子邮件、包装公司的企业性质、王某某和张某某缔约时的身份差异等事实,本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2006年2月之前,张某某为包装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占有10%的股份,王某某作为显名股东代其持有上述股份。虽然双方确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基于其他事实看,2006年1月咨询公司成立,张某某等人是股东,2006年2月包装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王某某将29%股权转让给咨询公司,此后包装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而王某某并未要求咨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应视为王某某认可该29%的股份系其代张某某等人持有,张某某主张的王某某代持的股权平移至咨询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平移过程中当事人如何协商变更股权价款与张某某的股权份额没有关系。另外,由于张某某的股权实际由王某某代持,张某某的身份是否能登记成为包装公司的股东,与张某某主张分红款的权利没有关系。张某某作为包装公司的隐名股东,有权获得股权对应的公司利润分红。2004年3月18日、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的包装公司董事会决议、借款协议、财务账册等内容足以证明王某某已实际占有并支配了相关分配利润,鉴于当时张某某的股份仍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可以推定王某某领取了张某某名下股份对应的利润,因此,张某某有权主张相应分红款。
  二、张某某主张分红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据此,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必要条件是,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如权利人不知道权利受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遑论时效期间届满。因此,当事人如提出时效抗辩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权利人在某一具体的时间节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从而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进而确定时效是否经过,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张某某在2003年、2004年、2005年即已知道股东分红之事,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要求隐名股东必须在某一限定期间内向公司或者显名股东主张投资利益分配,因此,张某某可在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间内随时向王某某主张权利。虽然庭审中双方就张某某在起诉前是否实际主张权利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但根据王某某庭审中作出的张某某“2003-2005年就知道分红,时隔十多年才主张分红款”的表示,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认定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未过。
  三、分红款的付款对象为谁?付款条件是否已具备?
  根据在案证据,包装公司在2003年、2004年度、2005年分红时,张某某、王某某应得的分红款均未实际从包装公司账上划出进入显名股东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内,而只是进行了借款的财务操作,使得相关分红款成为了包装公司对王某某的借款。考虑到分红和借款时张某某和王某某的董事身份,对于将包含张某某应得分红款在内的所有分红款出借给包装公司,无论是张某某、王某某还是包装公司均应是明知的。因此,不管张某某和王某某就此是否达成过合意,至少可认定张某某对此进行了追认。此时,经由显名股东王某某的代理借款行为,张某某名下的分红已转化为对包装公司的借款债权。也正是由于王某某的名义借款人和代理人的身份,使其获得了代收包装公司归还张某某借款的地位和权利。因此,本案中,王某某应否归还系争款项,应视王某某是否代张某某自包装公司处收取了相应的还款。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王某某和包装公司均称其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但基于:1.王某某系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二者之间存在极为密切的利害关系,有串通损害张某某利益的嫌疑;2.王某某与包装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不存在明确的一一对应关系;3.在案证据显示,截至2016年年底王某某已从包装公司处至少收回了420万元,王某某出借的张某某名下的款项金额仅为592,175.44元;4.确认王某某已从包装公司处收回张某某名下的借款,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不影响王某某和包装公司的利益,而王某某与包装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已全部结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王某某已实际从包装公司处实际收回张某某名下的借款,王某某作为代理人理应将获得的款项返还给张某某。
  综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分红款,并自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第三人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度股利分红款168,072.16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上述第一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68,07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第三人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利分红款222,511.51元;
  四、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上述第三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22,51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第三人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5年度股利分红款201,591.77元;
  六、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上述第五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1,59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1.75元,减半收取计4,860.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罗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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