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登洲,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登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23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8,2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碳复写正度纸、大度纸,合计货款71,598元,被告已付货款23,360元,余款未付。2017年1月30日,原告至被告老家催讨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每月最低支付2,000元,在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1月30日被告书写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今欠张某48,238元,每月最低还2,000元,年底还清,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张小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某支付原告张某货款48,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小某支付原告张某利息损失(以48,2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英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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