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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贺某某、贺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贺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罗浩威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77737860H。
负责人:刘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贺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被告贺某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01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贺某驾驶被告贺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车(临时牌照),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钱场镇邮局门前路段,撞倒同向在前方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天门市中医院进行治疗。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188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日。
被告贺某某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与贺某系父子关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无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
被告贺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误工费。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纳税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2、关于医疗费。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天门市中医院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1张金额为108.8元的门诊收据、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医门诊出具的1张金额为182元的收据,均缺少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5887.99元。
另外,原告将2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纳入医疗费范畴,到庭被告对该费用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贺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贺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车(临时牌照),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钱场镇邮局门前路段,撞倒同向在前方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5887.99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46元。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天。
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贺某某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2月18日13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13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损失2500元。
原告出生于1958年3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贺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贺某系实际驾驶人,原告未提供被告贺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贺某对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
2、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2270.9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8307.99元;
三、原告张某某收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贺某某2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0元,被告贺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2、关于医疗费。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天门市中医院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1张金额为108.8元的门诊收据、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医门诊出具的1张金额为182元的收据,均缺少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5887.99元。
另外,原告将2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纳入医疗费范畴,到庭被告对该费用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贺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贺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车(临时牌照),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钱场镇邮局门前路段,撞倒同向在前方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5887.99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46元。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天。
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贺某某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2月18日13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13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损失2500元。
原告出生于1958年3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贺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贺某系实际驾驶人,原告未提供被告贺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贺某对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
2、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2270.9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8307.99元;
三、原告张某某收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贺某某2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0元,被告贺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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