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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男诉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男,汉族,户籍地林甸县,现住林甸县。
被告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振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喜双,男,汉族,户籍地林甸县,现住林甸县。
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男与被告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男、被告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双、白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绿色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3907.00元的购房款收据,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现金收讫章。现因被告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即交付房屋和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房屋买受人,被告为房屋出卖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作为买受人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未履行出卖人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即交付房屋和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是案外人曲景新抵顶工程款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等项抗辩,均无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男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随义务
案件受理费4959.00元,由被告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实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

书记员:刘娟 裁判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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