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葛某某
刘某某
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葛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葛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利亚、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至同年7月,我们哥俩给被告建饲养场为被告建筑主房、门房及装修、打阅台、主房散水、院内花池、下水道、广场铺砖、零活等,工程款合计53610.00元,经我们索要未果,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施工款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3年2月至9月,我为被告养殖场打地基、搬家、扒玉米、捆玉米秸、雇佣拖拉机拉玉米、用玉米秸秆防护压力罐、雇佣小拖拉机拉沙子、为院内墙勾缝等八项活合款17273.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做的活我认可,但大工应以每天200.00元,小工每天100.00元算账。对原告葛某某做工八项,认可七项。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建饲养场,完成并交付劳动成果后,被告应支付三原告施工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支付施工价款66402.70元,(其中支付葛某某施工价款16631.70元,支付张某某、张某某施工价款49771.00元)。
案件受理费1572.00元,保全费729.00,合计230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建饲养场,完成并交付劳动成果后,被告应支付三原告施工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支付施工价款66402.70元,(其中支付葛某某施工价款16631.70元,支付张某某、张某某施工价款49771.00元)。
案件受理费1572.00元,保全费729.00,合计230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佐
审判员:李春青
审判员:李亚强
书记员:崔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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