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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殿魁与韩某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殿魁,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艾芳,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张殿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欠原告的砂石款(含运费)978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6764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44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给被告的工地运送砂石,后被告梁某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收料结算单两张。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用超市的购物卡向原告抵顶了部分砂石款。剩余砂石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能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某某辩称,工地上收料由梁某负责,原告供料,我方是工地分包人,甲方说的是甲方负责材料款,直接从工程款扣,但是后来甲方也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原告找我方催要材料款时,韩某某用超市购物卡顶了一部分。当时未约定材料的单价和总价、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被告梁某辩称,我只是一个工地收料的,在工地担任工长兼做收料员,拉去工地供货的所有材料都是我收的,价格是他们订好的,我只是签字确认收货。欠钱的事情是韩某某和原告的事情,与我无关。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梁某出具的收料单两张和原告与韩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原告给被告工地供应了价值137808元的砂石,韩某某认可拖欠原告砂石款的事实,同意在2017年底给付砂石款。被告韩某某对收款单无异议,对录音需进行核实。被告梁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张殿魁给被告韩某某承包的工地运送砂石,被告梁某在工地担任工长兼做收料员,给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字的收料结算单两张,分别为2014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料单(收料单载明了所取砂石的单位、数量和单价),金额136764元和2015年7月6日出具的收料单(收料单载明了所取砂石的单位、数量和单价),金额1044元,共计137808元。庭审中,被告韩某某代理人及被告梁某对欠款数目认可且确认欠款的事情和梁某没有关系,梁某只负责收料。双方未约定砂石款的付款时间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韩某某已经给付过4万元砂石款的事实,尚欠砂石款97808元。
原告张殿魁与被告梁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韩某某工地送砂石,并由其收料员梁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料单,收料单载明了所取砂石的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韩某某应按约定的金额给付原告所欠砂石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978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其中96764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44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已减半),保全费99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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