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宝某,男,1960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代表人:张永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
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93年10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宝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宝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红、郝锦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6时10分,被告张宝某驾驶冀B777F3号小型轿车顺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庞各庄乡街里农业银行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FS395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某某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7年4月21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某某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属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依照GA/T1193-20149.1.1,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张某某受伤前系乐亭县鑫磊汽车修理厂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8.04元。2017年5月15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公估,原告张某某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为38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67.3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85元,共计26758.31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张宝某支付1000元,剩余损失25758.31元均由原告张某某个人支付。被告张宝某驾驶的冀B777F3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FS395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某驾驶冀B777F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FS395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原告张某某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宝某驾驶的冀B777F3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FS395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赔付。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85元,原告张某某已获得被告张宝某赔偿款192.50元,未获得赔偿款192.50元。因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92.50元。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186.66元(此款含被告张宝某垫付款807.50元)。
二、被告张宝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2.50元(已赔付)。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379.15元。
上述一、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9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