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照庄
张百月
张某某之子
张百月
张某某
任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
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高照庄。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百月,系
原告张某某之子。
原告:张百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
负责人:朱大勇,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2号。
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百月、高照庄与被告张某某、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月,被告张某某、任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高照庄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张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任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为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张百月撤销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高照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43.72元[张某某1227.43元(医疗费1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高照庄1216.29元(医疗费10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227.43元、原告高照庄1216.29元;原告张某某、高照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66.75元[张某某2376.71元(护理费263.38元+误工费1813.33元+交通费300元)+高照庄690.04元(护理费263.38元+误工费126.66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376.71元、原告高照庄690.0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蒙D×××××号、蒙D×××××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任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在蒙D×××××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27.43元、原告高照庄事故损失人民币1216.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376.71元、原告高照庄事故损失人民币690.04元,合计张某某3604.14元、高照庄1906.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高照庄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张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任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为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张百月撤销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高照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43.72元[张某某1227.43元(医疗费1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高照庄1216.29元(医疗费10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227.43元、原告高照庄1216.29元;原告张某某、高照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66.75元[张某某2376.71元(护理费263.38元+误工费1813.33元+交通费300元)+高照庄690.04元(护理费263.38元+误工费126.66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376.71元、原告高照庄690.0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蒙D×××××号、蒙D×××××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任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在蒙D×××××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27.43元、原告高照庄事故损失人民币1216.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376.71元、原告高照庄事故损失人民币690.04元,合计张某某3604.14元、高照庄1906.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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