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常燕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翟庆科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常燕亭、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庆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12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燕亭、张冠男、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平山县下东峪村的水印长滩项目听风苑6#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45.36平方米,每平方米1398元人民币,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3213元,交房日期为2006年3月1日。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40%合同款计81285元,剩余款项于交房日交付,出卖人延期交付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06年3月1日,交房日期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却在200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声称房屋尚未开工,将于2006年5月开工,12月交房。
此后原告就开始了漫长的等待,2006年12月,被告未如期交房,也未作出解释。
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将原告房号由听风苑6号变更为环秀苑18号,并将交房日期延期至2008年8月1日,其后被告的工程建设进度依然缓慢,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两次通知原告,声称将于近期交房,但从未兑现交房承诺。
原告认为,至起诉之日,距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已过去8年有余,而合同约定的房屋仍然没有交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的约定,其严重的拖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将水印长滩别墅小区环秀苑18号别墅交付给原告,并依法履行过户手续。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2006年3月2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截止2014年4月3日为48023.17元)。
被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据的五荒证,现该土地在2006年4月29日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签订该合同的依据变更,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要重新签订合同,因此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依据的是五荒开发使用证,但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未按期交房构成了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的双方签订合同时依据的是五荒开发使用证,被告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并非原告过错,且被告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两次向原告出具通知,称仍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并对延期交房表示歉意,且分别于2010年8月6日、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将于近期交房。
此说明被告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同意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水印长滩别墅小区环秀苑18号别墅交付原告张某某;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首付款81285元计,自2006年3月2日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依据的是五荒开发使用证,但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未按期交房构成了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的双方签订合同时依据的是五荒开发使用证,被告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并非原告过错,且被告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两次向原告出具通知,称仍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并对延期交房表示歉意,且分别于2010年8月6日、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将于近期交房。
此说明被告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同意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水印长滩别墅小区环秀苑18号别墅交付原告张某某;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首付款81285元计,自2006年3月2日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洁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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