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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梁书龙(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于春笑(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3)萝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书龙,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均为各自农村家庭承包组织的成员,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是代表各自家庭承包土地进行流转的民事行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亦应以户为诉讼主体,故原审法院在向其示明后,其仍然坚持以个人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均为各自农村家庭承包组织的成员,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是代表各自家庭承包土地进行流转的民事行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亦应以户为诉讼主体,故原审法院在向其示明后,其仍然坚持以个人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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