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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与张某某、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和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秀娟

原告张某和,居民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李秀娟,居民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张某和诉被告张某某、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秀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二被告因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
口头约定1个月内归还。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找二被告要款,二被告推托不还,之后没多久就找不到人了,这笔钱至今没有偿还。
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张某某、李秀娟立即还款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份。
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用途是工程用款,欠款人是张某某、李秀娟。
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许堡乡浦井村村委会及许堡乡派出所盖章确认。
本院在庭审中宣读了对证人付志军、王景田询问笔录,付志军与王景田在笔录中证实张某某、李秀娟在承包工程中急需用钱向张某和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法庭宣读的证人付志军、王景田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和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法庭依法出示的证人付志军、王景田询问笔录等,经审查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秀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和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和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法庭依法出示的证人付志军、王景田询问笔录等,经审查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秀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和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秀娟负担。

审判长:张海燕

书记员: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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