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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祥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魏艳卿
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张祥瑞
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李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卿(系上诉人张某某的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祥瑞、李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卿、杨志峰、被上诉人张祥瑞、李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东及被上诉人李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股权转让款、借款43万元及利息,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每年都要求被上诉人张祥瑞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借款,被上诉人张祥瑞以第三方的款还没结回来等为由予以推托,并承诺回款后给付。
基于被上诉人张祥瑞的承诺及耐于情面,上诉人没有采取法律途径向其主张权利。
在上诉人的追要下,被上诉人张祥瑞曾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
上诉人提交的张自友与张祥瑞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张祥瑞自认给上诉人打过电话,截至上诉人起诉前仍希望能协商解决欠款事宜。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张祥瑞同意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也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及借款的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在索要过程中耐于情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在长达十多年期间,上诉人对此巨款怠于主张权利,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我国关于经济工作的司法政策(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时效宜松不宜紧)相悖,不仅没有解决问题,也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更是对欠账不还的老赖行为的一种纵容。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张祥瑞、李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祥瑞、李妍支付股权转让款、借款43万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祥瑞、李妍系夫妻关系。
张某某原系秦皇岛南剑金刚石钻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50万元的股份,股权比例为38.462%。
2002年11月20日,张某某等人与张祥瑞、刘先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万元的股份按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祥瑞、刘先宏,张祥瑞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截至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
同时约定张祥瑞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八个月内偿还张某某借款8万元。
2010年张祥瑞曾给付张某某50000元。
2016年张某某与张自友的电话录音证明在2016年张某某曾向张祥瑞主张过上述诉请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权利及时的请求法律保护,张某某虽然证明2016年曾经向张祥瑞主张过诉请款项,但从张祥瑞在2010年最后一次给付张某某50000元起至今已有6年,张某某无法证明在这6年期间曾一直向张祥瑞主张权利。
张祥瑞自愿给付50000元,虽然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张某某没有提出诉讼时效2010年之后又中断的证据。
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0年11月8日为张某某出具的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复印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为张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天津市肿瘤医院为张某某之女张秋颖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张某某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治病期间向被上诉人张祥瑞索要过股权转让款;2.证人翟某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至2016年其在南戴河张某某家庭旅馆帮厨期间,多次见到张某某给张祥瑞打电话催要欠款;3.证人邸某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至10月其在承包张某某南戴河家庭旅馆期间,见过张祥瑞,是张某某把他叫到家中催要欠款;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某在组建金钢石钻头厂时向其借款5万元,该厂转让时没有偿还,他每年都要这笔钱,2010年张祥瑞归还5万元,其得到3万元,剩余2万元没有偿还,每年都向张某某要这笔钱,张某某当他的面给张祥瑞打电话,张祥瑞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从2010年以后每年都是这样;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系张某某的侄子,其入股35万元,张某某一直没有偿还,其朝张某某要钱,张某某就朝张祥瑞要钱,自2009年一直在要,始终没给。
被上诉人张祥瑞、李妍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采纳。
上诉人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要求调取张某某与张祥瑞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通话记录,不能支持其于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张祥瑞催要过欠款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瑞、刘先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被上诉人张祥瑞、刘先宏出具的欠据,其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均为2005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但因被上诉人张祥瑞于2010年给付上诉人50000元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上诉人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上诉人虽主张其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确实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2010年被上诉人张祥瑞给付50000元之日起两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证人翟某、邸某、李某与张某的证言,不能客观清晰地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及内容,且均属于间接证据,其证言不足以证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曾持续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通话记录,不能支持其于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张祥瑞催要过欠款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瑞、刘先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被上诉人张祥瑞、刘先宏出具的欠据,其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均为2005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但因被上诉人张祥瑞于2010年给付上诉人50000元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上诉人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上诉人虽主张其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确实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2010年被上诉人张祥瑞给付50000元之日起两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证人翟某、邸某、李某与张某的证言,不能客观清晰地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及内容,且均属于间接证据,其证言不足以证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曾持续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蓬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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