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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武学与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武学,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维维,住霸州市。
被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益津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言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龙,住霸州市,系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武学诉被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学及委托代理人张维维,被告委托代理人荣双庆、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坐落于霸州市开发区益津北路名为金帝嘉苑小区的商品房一套,面积为252.90平方米,约定2013年6月1日交房,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原告已交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算至交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也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被告通过电话形式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购买底商的商户领取钥匙,但原告多次未按要求到公司领取钥匙,因此导致实际交付时间延误。2、原告至今拖欠原告67927元的各类相关款项,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只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买房人系同一人;
2、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前,证明被告未按期交房;
3、被告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期交款608746元;
4、霸州市佳安信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交纳住房装修押金时给原告的钥匙及交钥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合同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3000元暂收款,是物业公司的财务章,与被告无关,不能证实被告2013年10月14日交的钥匙。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移动霸州分公司出具电话通话记录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25日两次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由于系统原因,6月份的通话记录调不出来了;
2、2013年6月10日李泽学与霸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尚庆云与朱亚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与原告共同购买底商的商户均是在6月初领取的钥匙;
3、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分行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底商的隔壁租赁给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分行是在2013年6月,说明原告是6月拿的钥匙。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不了通话内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武学于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帝嘉苑小区第二栋1层5号底商的《商品房卖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建筑面积252.90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4740元,共计总房款1198746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第三种方式房屋首付608746元,商业贷款金额59万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交首付款608746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59万元。被告2013年7月5日电话通知原告领取楼房钥匙,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领取合同中约定购买的商品房即金帝嘉苑小区第二栋1层5号底商的钥匙,办理了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上述合同约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按约全面履行了其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未能2013年6月1日前按约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被告认为逾期交房系原告没按被告电话通知的时间领取钥匙造成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合同第九条合同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其他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被告告于2013年7月5日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该商品房钥匙、办理入住手续、接收了该商品房,而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才领取该商品房钥匙并实际占有、使用、控制,应认定被告违约时间至2013年7月5日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该商品房钥匙的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日的次日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原告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198746元×0.05%×33日=31766.7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武学逾期交房违约金31766.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武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 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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