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申进义
武汉鑫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陈兰
原告张某某,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
委托代理人申进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鑫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
法定代表人郭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支沟西湖庭苑门楼。
负责人田正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汉鑫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建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于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于12月16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被告鑫正建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进义,被告鑫正建材公司、被告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卉、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原告张某某先行,导致其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与张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责、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某依责承担。周某某系被告鑫正建材公司员工,周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鑫正建材公司承担,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后支付的赔偿款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区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已约定仲裁条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5元/天;护理费认定55元/天;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交通费认定300元。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6,209.20元;2、误工费7,766.80元(23,624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2,695(49天×55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70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4,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保险金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周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6,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计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预交)、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武汉鑫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原告张某某先行,导致其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与张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责、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某依责承担。周某某系被告鑫正建材公司员工,周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鑫正建材公司承担,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后支付的赔偿款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区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已约定仲裁条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5元/天;护理费认定55元/天;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交通费认定300元。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6,209.20元;2、误工费7,766.80元(23,624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2,695(49天×55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70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4,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保险金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周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6,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计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预交)、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武汉鑫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胜利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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