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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建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景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家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广水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胡景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景秋、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份,我与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参与四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招投标,即广水市马坪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广水市马坪镇中心小学开发工程、广水市马坪镇财经所开发工程、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双方约定项目中标后签订合伙协议,实行平均出资建设,平均分配利润,风险共担。随后,双方各出资9243854.00元。在这四个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我们均合伙中标。其中,广水市马坪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广水市马坪镇中心小学开发工程、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均以被告的名义,原告注入资金的方式参加竞标。中标后,该三项工程均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中标合同书。广水市马坪镇财经所开发工程项目分别以我和柯于良的名义,我注入资金的方式参加竞标,中标后以被告胡某某的名义签订了中标合同书。后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退保证金肆佰万元,我和被告各退回贰佰万元。双方实际投资各7243854.00元。合伙期间,我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投资承建了广水市马坪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其它三个工程项目均未动工。从2011年9月至今,我多次找到被告王某某,要求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并参与管理另外三个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王某某不但拒绝与我签订合伙协议,而且还拒绝我参与管理。后我又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我的投资款,被告王某某拒不退款,也不与我进行工程结算。鉴于原、被告间现已无合作基础,特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退还原告投资款7243854.00元并平均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及承担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
原审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确实存在合伙关系。2、合伙应当是风险共担,因项目未完成,应在项目完工后再计算利润。3、我与原告没有约定平均分配利润。4、在原告退伙后,我又注入大量资金,该投资赚取的利润不应纳入分配。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参与四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招投标,即广水市马坪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广水市马坪镇原中心小学开发工程、广水市马坪镇财经所开发工程、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双方约定项目中标后签订合伙协议,实行平均出资建设,平均分配利润,风险共担。随后,双方各出资9243854.00元。在这四个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原、被告合伙中标。其中,广水市马坪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广水市马坪镇原中心小学开发工程、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均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原告张某注入资金的方式参加竞标。中标后,该三项工程均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签订了中标合同书。广水市马坪镇财经所开发工程项目分别以原告张某和柯于良的名义,原告张某注入资金的方式参加竞标,中标后以被告胡某某的名义签订了中标合同书。后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退保证金4000000元,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各领款2000000元。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实际投资各724385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合伙期间,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投资承建了广水市马坪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其它三个工程项目均未动工。从2011年9月以后,原告张某多次找到被告王某某,要求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并参与另外三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和施工,被告王某某拒绝与原告张某签订合伙协议,也拒绝其参与其余工程的管理。后原告张某又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其投资款,被告王某某拒不退款,也不与原告张某进行工程结算。为此,原告张某认为双方再无合作基础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返还其投资款7243854.00元并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并支付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广水市马坪镇财经所的工程开工,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施工,原告张某没有参与管理和施工,该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广水市马坪镇原中心小学开发工程、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目前均没有动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双方因种种矛盾导致无继续合作的基础,且均有解除合伙的意向。故原告张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关系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焦点为:1、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款;2、利润分配问题。
1、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原、被告合伙期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有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参与四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招投标,即广水市马坪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广水市马坪镇原中心小学开发工程、广水市马坪镇财经所开发工程、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依据原告张某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记账凭证上有原、被告的签字,该凭证由被告王某某雇请的会计王建华提供原告张某雇请的会计袁小高建立的账目,账目上清楚的记载原、被告最初各投资9243854.00元,后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退保证金4000000元,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各领款2000000元。截止2011年9月,原、被告要求拆伙时,双方实际各投资7243854.00元。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其投资款7243854.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2、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相应的利润。工程利润的核算,较为系统、复杂,需经相关部门进行科学审计,耗时长,且原告长期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被告又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账目,现无法进行审计,如果长期不得出结论,势必由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投资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显失公平。为平衡双方利益,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合伙利润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与王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二、王某某、胡某某返还张某投资款7243854.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370000元,由张某、王某某胡某某各承担18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5月23日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就双方合伙事项之一“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的相关账目及工程开展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1、2011年1月17,王某某和张某以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名义竞标获得随州市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招标人)的神农大道(马鞍山水库泄洪渠至外环路)第一标段工程建设承包权,二人以王某某的名义向随州市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交纳道路保证金1000万元。
2、随州市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和7月8日退还给王某某工程保证金400万元(王某某和张某各自领回200万元),目前仍有600万元未退还,随州市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已向王某某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合计为221.11万元。
3、2014年5月6日,随州市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又将神农大道(马鞍山水库泄洪渠至外环路)第一标段工程重新规划扩宽后再次招标,该工程仍由王某某以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竞标获得建设承包权。王某某同时又找到第三人邓军按随州市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追加了200万的工程保证金,作为邓军入伙的投资。
4、神农大道(马鞍山水库泄洪渠至外环路)第一标段工程现已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胡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双方均认可存在合伙关系,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现双方之间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均表示要解除合伙关系并清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处理问题
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所建立的人的组合。首先,关于双方在合伙关系中的内部关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虽然合伙竞标了四个工程,但是合伙对外的名义都是王某某及胡某某,因此王某某是当然的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也即合伙负责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作为王某某丈夫亦是共同的合伙负责人。被上诉人张某对合伙进行了出资,属于普通的合伙人。其次,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能否解除问题。合伙人在不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随时要求退伙,因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已经相互失信,且双方均表示不愿再继续合伙,故本院应准许双方解除合伙关系。
(二)关于双方之间合伙清算问题
作为个人合伙,合伙人之间首先应签订合伙协议,并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受益,同时合伙人还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与被上诉张某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建立规范的合伙账目,因此本院只能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合伙中的内部关系及各自陈述情况予以裁判。合伙清算主要是明确合伙出资、盈利及负债。首先,关于合伙出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起诉称其出资额为9243854元,而上诉人王某某则称张某出资额为9090000元,其自己先期出资924余万元,后期又陆续单独投入资金完成了广水市马坪镇财经所开发工程。对于合伙出资款的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称对方仅出资909余万元,作为合伙负责人,王某某应当对合伙事务负总责,在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的详细出资额的情况下,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张某所称的出资额9243854元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合伙盈利及负债问题。因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没有建立规范的合伙账目,尤其是双方在广水市马坪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其他合伙工程均是由上诉人王某某单独处理,且王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账目,因此关于合伙盈利及负债现已无法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合伙负责人应对合伙账目负责,其上诉称在建设马坪镇小学新校区时发生安全事故,对伤亡工人及家属的赔偿以及被有关部门罚款合计损失750000元,此损失虽然存在,但因无法查明合伙盈利负债情况不能当然认定为合伙负债;被上诉人张某在合伙时未与王某某等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伙账目无法查明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其主张分配合伙利润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伙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张某合伙出资余款处理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此诉求相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胡某某属退伙。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合伙负责人,因合伙工程对外名义均为其本人及其丈夫胡某某,故在被上诉人张某退伙后,并不影响其对于工程的主导地位。张某退伙依法应进行清算,但目前清算实际已无法进行,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合伙负责人对此负主要责任。同时,上诉人王某某在被上诉人张某未参与后续合伙事务的前提下,继续单独处理合伙事务,先后完成了广水市马坪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和广水市马坪镇财经所开发工程,并且在二审过程中,王某某还擅自接纳他人合伙参与合伙事务,侵犯了被上诉人张某的合伙事务知情权、参与权,为免被上诉人张某的权益继续受到侵害,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王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张某合伙投资款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既侵害了被上诉人张某的合伙权利,又没有建立规范的合伙账目使得被上诉人张某的合伙利润分配权无从主张,王某某应当对张某现金出资的利息损失予以补偿。因此,原判确定王某某、胡某某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张某投资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62500元,王某某和胡某某负担6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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