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马红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归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光大银行青浦支行承担。审理中,张某某变更第1项上诉请求为:改判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归还欠款99,200元。事实和理由:1.光大银行青浦支行未经过张某某书面同意确认,任由他人从张某某持有的光大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陆续取走91,000元。银行取款应配备面部识别或验证本人身份证,且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并存档,而光大银行青浦支行未提供上述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光大银行青浦支行未尽到监管责任,客户存款去向不明,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存在明显过错,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3.张某某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应由光大银行青浦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光大银行青浦支行辩称,其已经尽到银行的相应义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归还存款151,000元。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某某变更诉请为:要求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归还张某某存款91,000元,并增加一项诉请,要求光大银行青浦支行支付张某某律师费7,200元。后又调整律师费金额为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经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光大银行青浦支行为张某某办理了借记卡,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张某某从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处获得了该卡,并将该卡密码告知公司。该卡自2015年2月14日起陆续发生交易往来。在本案涉及的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发生的交易分别为工资、银联ATM取款及CRS存款、支付宝代发宦琴支付宝转账存入、支付宝代发朱丽支付宝转账存入、手机银行转账存入。张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报案。2019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本案争议期限内涉案借记卡存取款均较为正常,无特别大额取款的现象发生。经一审法院了解,交易地点代码2900为上海地区代码,单纯通过交易地点代码2900无法确定具体ATM机位置,而张某某表示该交易地点代码2900就是位于浦东新区航头镇的建设银行,为张某某自身的认知错误。张某某表示涉案借记卡与案外人杨世杰尾号4573的借记卡均保存于己处,2015年12月2日,涉案借记卡与案外人杨世杰尾号4573的借记卡均在交易地点代码为2900的ATM机上先后几分钟内发生取款情况,张某某确认使用杨世杰借记卡取款事项,但却否认使用系争卡片取款的情况,而类似交易发生过多笔,张某某虽都予以否认,但结合张某某当庭多处前后矛盾的陈述,本案系争卡片在涉案期间内的交易情况及事发后张某某仍然继续使用卡片并未办理挂失、更改密码等有违常理的举动,一审法院对本案存款损失系伪卡交易造成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故认定张某某对涉案期间上述取款交易应当知情。
  关于律师费,张某某提供了一份张某某与案外人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为本案诉讼张某某支付律师费19,999元,合同解除后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退还张某某19,000元。该证据系复印件,结合张某某本次诉讼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张某某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光大银行青浦支行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应为张某某存款提供安全保障,免受盗取等损害张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张某某也应有不向案外人告知取款密码等义务,现本案中张某某将卡密码告知他人,显有过错。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对张某某借记卡内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未能反映光大银行青浦支行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未能提供证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某主张系争存款均非其本人领取,且系争卡片一直在其身边保存,结合上述存款均为ATM机取款的情况,则只存在伪卡交易一种可能,但张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基本证据对存在伪卡交易的可能加以证明,而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也无法对存在伪卡交易形成高度的盖然性,故对张某某要求光大银行青浦支行赔偿存款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张某某表示为本案诉讼曾先后两次聘请律师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亦未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且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在本案中不负对张某某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张某某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光大银行青浦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光大银行青浦支行负有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某某作为持卡人亦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不向案外人告知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根据一审、二审张某某的陈述,其曾将本案系争借记卡的密码告知他人,该行为存在过错。现张某某主张其尾号5171的借记卡中被他人取走91,000元,光大银行青浦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存款损失91,000元及律师费8,2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伪卡盗刷的情形,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某主张储户取款时银行应进行面部识别或验证本人身份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91,000元系经由ATM机取款,取款过程中借记卡与密码一致即可,该过程亦符合社会公众对于ATM机取款操作流程的基本认识,一审法院认定光大银行青浦支行不负对张某某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故不支付律师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沈竹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