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步广
雷某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步广,农民。
被告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步广诉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和薛启结算,薛启现欠原告修理费3000元,欠轮胎款13500元,共计16500元已经形成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丈夫薛启欠原告人民币16500元事实清楚,此欠款发生在薛启与被告雷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启现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薛启2013年5月12日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3月12日向薛启催要过,且此欠款已形成欠条,欠条亦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即使借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不承担归还义务,但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归还原告张步广欠款16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元、保全费19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和薛启结算,薛启现欠原告修理费3000元,欠轮胎款13500元,共计16500元已经形成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丈夫薛启欠原告人民币16500元事实清楚,此欠款发生在薛启与被告雷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启现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薛启2013年5月12日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3月12日向薛启催要过,且此欠款已形成欠条,欠条亦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即使借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不承担归还义务,但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归还原告张步广欠款16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元、保全费19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军
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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