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阮祥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卫、倪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以及被上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延超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红安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阮祥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发回重审。请你院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 一、你院在发回重审后,向赵某某进行释明,是否增加诉讼请求,先行主张确认王喜传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再主张赵某某排除妨害,搬离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 二、你院在重审时,应对案外人王喜传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三、本案涉及到一房二卖,当事人之间矛盾较深,尽量做好调解工作。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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