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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生与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正生
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
鲁某

原告张正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张正生诉被告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绪堂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鲁某与原告张正生发生争执后,没有寻求合法、合理的解决途径,而采取武力方式发泄愤怒,造成张正生的人身损害,故,鲁某应对其加害行为给张正生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张正生要求鲁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张正生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计算;因张正生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柯娥护理,护理时间共8天,柯娥无固定职业,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日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张正生住院治疗8天及出院康复所需2周累计误工天数为22天,其以务农为生,故,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张正生请求鲁某支付交通费500元,诉请过高,根据治疗病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张正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护理费517.79元(23624元/天÷365天×8天)、误工费1379.43元(22886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659.08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生经济损失共计7659.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鲁某与原告张正生发生争执后,没有寻求合法、合理的解决途径,而采取武力方式发泄愤怒,造成张正生的人身损害,故,鲁某应对其加害行为给张正生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张正生要求鲁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张正生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计算;因张正生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柯娥护理,护理时间共8天,柯娥无固定职业,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日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张正生住院治疗8天及出院康复所需2周累计误工天数为22天,其以务农为生,故,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张正生请求鲁某支付交通费500元,诉请过高,根据治疗病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张正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护理费517.79元(23624元/天÷365天×8天)、误工费1379.43元(22886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659.08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生经济损失共计7659.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审判长:张绪堂

书记员:何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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