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季世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继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海,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蔡仲双,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贺文胜,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杨,女,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季世平与被告邓某某、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季世平的委托代理人程继生、王廷海、被告邓某某、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仲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季世平诉称,2017年8月25日15时15分,被告邓某某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41省道200KM+500M处,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季世平无责任。现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0552.56元。被告邓某某辩称,没有异议,车是公司的,我只是司机。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5时15分,被告邓某某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41省道200KM+500M处,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季世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季世平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怀来县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60日。2、营养期限:90日。3、适时行右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季世平的伤情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60日。2、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552.5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但考虑其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结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酌情按农业标准计算120天。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季世平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但考虑其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结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酌情按农业标准计算180天。原告季世平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原告张某某⑴医疗费14894.4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⑶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⑷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⑸误工费7687.89元(23384元/年×120天)⑹鉴定费2342元⑺交通费200元⑻医疗辅助器械费174元⑼车辆损失800元,以上计36598.33元。原告季世平⑴医疗费7990.1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⑶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⑷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⑸误工费11531.84元(23384元/年×180天)⑹鉴定费1682元⑺交通费500元⑻医疗辅助器械费760元,以上计32783.96元。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季世平各5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261.89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687.89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74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季世平19991.8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531.84元+医疗辅助器械费7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00元。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7768.22元((36598.33元-5000元-15261.89元-800元)×50%),赔偿季世平3896.06元((32783.96元-5000元-19991.84元)×50%)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1061.89元,赔偿季世平经济损失24991.84元;二、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7768.22元,赔偿季世平3896.06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7768.22元,向原告季世平支付保险赔偿金3896.0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季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张某某、季世平承担614元,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书记员: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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