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罗满沧,男,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宏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榆树沟。法定代表人:王旭青,系该公司执行理事。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XX、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宏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宏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9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46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23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39国道5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横穿道路的马匹发生碰撞后驶入道路西侧边沟中,造成一匹母马当场死亡,冀G×××××号小型轿车损坏,车上人员五人(包括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塞公交证字【2017】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一步检查,现原告的伤情已基本好转。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受诉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为:1、⑴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复查)3张金额926元;⑵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4599.09元;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1495.09元;⑷沽源县普森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骨科保护支具)发票1张金额900元。主张:医药费792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6天=78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张家口九州大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扣除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余晓镭身份证复印件1份、3个月工资表复印件3份;133元×120/天=15960元;5、护理人王玉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护理费:6000元;6、住院期间去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检查救护车费2000元;共计34460.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塞公交证字【2017】第0003号);主张:张XX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二、⑴原告张XX身份证复印件1份;⑵被告徐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所有人为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宏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主张:原告伤情“头部外伤、胸12椎体棘突骨折”,腰1-2、2-3、3-4、4-5骶椎间盘膨出,住院治疗,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不适随诊;四、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报告单)1份;主张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五、交通费票据2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情合理部分给予赔偿。被告徐某某代理人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身份,应提供工资表;关于营养费医院没有说明营养时间、护理费每天应按100天计算,住院26天应该2600元,交通费到张家口费用较高望法庭酌定。被告塞北管理区宏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乘坐徐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车祸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因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选择以合同违约形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徐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和实际得利者。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在经营之初(2014年12月29日),答辩人就与经营人徐XX签订了《出租车公交车挂靠经营合同》,按该合同第五条之四、五款规定,未及时投险,后果由徐某某自行负责;如发生交通事故,则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的费用或造成的其它后果由徐XX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费用和连带责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由徐某某担责。另外,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公司依法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公司每年对每车收2000元的服务费,也不是管理费,无赢利,所以也不应该担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并向法庭提供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宏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出租车公交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主张双方是挂靠关系。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对《出租车公交车挂靠经营合同》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且实际所有的挂靠第二被告冀G×××××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23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39国道5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横穿道路的马匹发生碰撞后驶入道路西侧边沟中,造成冀G×××××号小型轿车损坏,车上人员五人(包括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治疗费4599.09元,住院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花费1495.09元,购买骨科保护支具900元,共计79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4、误工费月平均工资3831.85元×3个月+3831.85元/30天×26天=14816.45元;5、护理费100元/天×45天=4500元;6、住院期间去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检查救护车费2000元;共计31366.63元。据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塞公交证字【2017】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乘坐被告徐某某出租车致伤。徐XX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已经脱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出租车挂靠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下班后乘坐被告徐XX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宏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宏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诉讼委托的代理人抗辩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营养费医院没有说明营养时间、护理费每天应按100元计算,住院26天应该2600元计算等,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出具的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经计算为每月3831.85元,且被告未提出抗辩证据,应以此为计算误工费标准,对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伤情依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行业标准,结合司法实践确定护理费、营养费45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366.63元整。二、被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宏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万举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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