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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戴平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平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由,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公庆,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平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由律师、牛公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345,896.5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中创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被告承包经营中创公司车辆、盈亏方式、期限及承包费用等。之后,中创公司依约交付车辆,原、被告共欠付承包费等费用计759,645.29元。2006年2月10日,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民一(民)初字第2144号判决(以下简称2144号判决),判决本案原、被告支付中创公司承包费等共计759,645.29元。判决后,本案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创公司向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支付款项691,793元,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被告均应对前述费用承担责任,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超出份额,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为履行生效判决支付的691,793元无异议,对于其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也无异议,但2144号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是基于承包产生的,应对原、被告双方承包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还包含了10万元的利息,这是因原告迟延支付而产生的,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30日,中创公司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承包经营权纠纷,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中创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将12辆车交由本案原、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上交利润定额包干,盈亏由本案原、被告自负,每月承包费108,000元。之后中创公司又与本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两辆挂车使用,承包费每月增加1,600元。2005年6月21日,本案原告确认拖欠中创公司751,239.89元。之后中创公司为本案原、被告提供车辆修理、检测、车辆GPS维护、电话使用等服务,本案原、被告共欠款项759,645.29元。2006年2月10日,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支付中创公司承包费等费用共计759,645.29元等。嗣后,本案原、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中创公司申请执行,与本案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2019年3月14日,中创公司与本案原告在长宁区人民法院形成《谈话笔录》,明确中创公司要求本案原、被告在3月31日前支付款项691,793元至法院,即视为履行完毕。同年3月22日,本案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支付款项共计691,79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创公司签订协议并承包车辆进行经营,原告与被告构成合伙关系。基于2144号判决,原、被告应连带向中创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为履行生效判决而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支付691,793元以及其应承担一半责任均无异议,故其应支付原告代偿款345,896.50元。被告辩称其中10万元属于迟延支付而产生的利息,与被告无涉,不应由其承担。但2144号判决已经明确承包费等费用的支付义务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原、被告也均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之后双方均未能按期向中创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的前述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承包期间的账目结算,属于原被告合伙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但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对追偿权的有效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平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代偿款345,89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8.45元,减半收取为3,244.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张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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