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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毛春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正平,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春彬,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平与被告毛春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毛春彬、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979.3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毛春彬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7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6时00分许,在本区芦五公路天骄路口,被告毛春彬驾驶沪AFXXXX3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EZ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春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23.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61,331.70元。
  被告毛春彬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确认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297.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730元(3,900元的70%),共计24,767.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现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与原告自行协商达成一致,确认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24,767.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毛春彬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平24,767.70元;
  二、被告毛春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平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张正平负担62元,被告毛春彬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凌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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