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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詹先发
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
陶宏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先发。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古城南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赵炎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宏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收储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以(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重新立案后,由审判员桂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银花、张莉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先发、被告粮食收储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宏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7月夏粮收购期间,原告在用麻袋打围墙时,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的腰打成重伤,医治一年多共花去医疗费用近两万元,后下肢轻瘫无法行走。
2000年11月下旬,被告突然对原告说为了凑“工龄”,给原告办了一个“病退”,并给原告一张工人退休证,说等到了60岁时,再办正退,享受同其他退休职工同等待遇。
因原告当时经济状况不好,着急用钱治病,在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迫于无奈而写了份申请,交钱买断了8年的工龄,被动地接受了被告的安排。
此后十多年,原告一直未享受合法待遇,被告也一直没有给原告一个合理的说法。
直到2013年7月4日,原告在新洲区劳动局档案馆查到当年档案,才知道早在2000年6月30原告所受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但自该工伤结论作出直至原告知晓该结论,没有一个单位通知过原告。
原告在得知这一事情后,找到被告要求落实工伤待遇,被告却一直拖延、搪塞,至今未予以解决。
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新洲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26376.68元(医疗费39330.22元、伤残器具费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9元、伤残津贴未领差额25718.96元、护理费367200元、交通费3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二、全民制合同工人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
证据三、新洲县人民法院活体损伤验伤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劳动中受伤,经鉴定为L4-5椎间盘症,慢性下腰劳损。
证据四、湖北省职工病残劳动鉴定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00年7月20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五、关于申请解决工伤的处理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工伤待遇。
证据六、湖北省职工办理《工伤证》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0年6月30日己确定原告工伤伤残级别为四级。
证据七、证明、身份证、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万耀中一行四人受被告当时总公司领导陈汉安、张辉平的安排,于2000年5月9日到原告家中威逼原告写病退或内退申请书的事实,原告违背真实意愿,向被告写了份“申请病退和内退”的申请。
证据八、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书面协议,以金钱买断工龄办法,为原告内退或病退扫清障碍。
证据九、新洲县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享受到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各类待遇。
证据十、新洲区骨伤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00年5月11日复查,医生诊断后期需继续全休的事实。
证据十一、武汉市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史康复治疗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2日到武汉市普爱医院复查后,确认为工伤旧伤复发的事实。
证据十二、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十三、工伤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伤属实。
证据十四、《工伤伤残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四级伤残。
证据十五、证明两份、病历、医疗费、器具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39330.2元,伤残器具费1160元、交通费3108.5元的事实。
证据十六、退休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退休。
证据十七、新洲区2002年至2013年社平工资数据表一份。
拟证明新洲区从2002年到2013年的社平总工资为142465.70元,按照四级伤残的75%计算,原告应得伤残津贴为106849.28元。
证据十八、工商银行卡、武汉农商银行卡各一份、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卡已领取8916.18元,农行卡已领取工伤津贴72214.14元,两卡共领81130.32元,原告未领伤残津贴差额为25718.96元。
证据十九、张集村村民委员会及李集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多年工伤不能行走,其妻长期护理原告的事实。
被告粮食收储总公司辩称,1、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00年6月份,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2、2000年6月,原告张某某被评定为四级工伤,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选择办理工伤退休,是自愿放弃享受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3、2000年6月,原告张某某被鉴定为工伤后,办理了工伤退休,其人事关系被转入新洲区社保局,其工资及有关保险待遇均由新洲社保局承担,故请求追加新洲社保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粮食收储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拟证明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津贴。
证据二、交款书,拟证明被告公司自2007年开始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证据三、退休工资流水清单、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工伤保险费用结算清单、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享受的退休工资待遇、已参加了新洲区职工医疗保险,享受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待遇,且人事关系已转入新洲区社保局。
(依被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为被告证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粮食收储总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能确认是否真实,且只能证明原告当时是被告公司职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背了当时的法律规定;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依法不能享受工伤退休待遇,公司是出于照顾原告,才给其办理的工伤退休;对证据七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七中申请书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九、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自2000年6月后,原告的人事关系已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五认为,医疗费票据应当提交原始票据,且需证明医疗费的发生于工伤有关,原告进入工伤保险基金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公司无关。
认为病历应当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医疗费票据形式不正规,如发生在原告进入工伤保险基金后,则与公司无关;残疾器具费票据不正规,且没有医生诊断予以佐证;对证据十七认为不规范,即便要计算伤残津贴,也只能按照当年度社平工资的60%再乘以75%,扣减原告已实际领取的;对证据十八认为应以社保部门出具的数额为准;对证据十九,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且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鉴定部门认定。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粮食收储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院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的证据三)中退休工资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中2015年领取的月退休工资与其实际领取的数额不一致;对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工伤保险费用结算清单及人社局的证明均没有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归纳后,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九、十,均加盖有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管理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身份证、申请书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证明实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十一、十八,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实属一份证据,即工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中发生在2013年10月前的医疗费票据均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治疗费用的发生与工伤有关;发生在2013年10月之后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在2013年10月之后已经进入工伤保险基金,故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器具费票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正规票据均发生在2013年10月原告进入工伤保险基金之后,其他票据未注明发生时间,抢救用车费用系手写收条,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及居住地至治疗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中的数据与相关部门发布的数据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没有相应的经办人签名,且是否需护理应由相应的鉴定部门作出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证据二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加盖有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办部门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1998年7月因工受伤,2000年6月30日被评为工伤四级伤残,2013年10月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向原告颁发工伤证,自此原告才得知自己所受伤情为工伤,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领取工伤证之前就知晓其所受伤情为工伤,故应以2013年10月作为原告主张其工伤待遇权利的起始时间。
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某某已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期间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因工受伤,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张某某无法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直至2013年10月,原告张某某才因政策性原因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故被告粮食收储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在2013年10月之前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放弃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未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粮食收储总公司未告知原告张某某其伤情已经被鉴定为工伤四级这一事实,导致原告张某某没有能及时主张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直至2013年10月,原告张某某得知该事实,开始主张其应享受的权利,故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当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
该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可以享受2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人工资的75%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本人工资无法确定,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武汉市新洲区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2162元作为其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即被告粮食收储总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9元(2162元/月×21月=45402元,以原告张某某主张的44919元为准)。
原告张某某自2001年3月起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领取退休工资,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领取的退休工资低于伤残津贴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津贴差额25718.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发生在2013年10月前的医疗费票据均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治疗费用的发生与工伤有关;发生在2013年10月之后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在2013年10月之后已经进入工伤保险基金,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器具费票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虽然2000年6月13日湖北省职工病残劳动鉴定表显示原告张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等同于需要护理,且工伤证上已注明“无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及居住地至治疗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69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36919元。
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1998年7月因工受伤,2000年6月30日被评为工伤四级伤残,2013年10月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向原告颁发工伤证,自此原告才得知自己所受伤情为工伤,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领取工伤证之前就知晓其所受伤情为工伤,故应以2013年10月作为原告主张其工伤待遇权利的起始时间。
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某某已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期间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因工受伤,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张某某无法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直至2013年10月,原告张某某才因政策性原因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故被告粮食收储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在2013年10月之前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放弃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未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粮食收储总公司未告知原告张某某其伤情已经被鉴定为工伤四级这一事实,导致原告张某某没有能及时主张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直至2013年10月,原告张某某得知该事实,开始主张其应享受的权利,故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当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
该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可以享受2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人工资的75%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本人工资无法确定,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武汉市新洲区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2162元作为其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即被告粮食收储总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9元(2162元/月×21月=45402元,以原告张某某主张的44919元为准)。
原告张某某自2001年3月起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领取退休工资,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领取的退休工资低于伤残津贴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津贴差额25718.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发生在2013年10月前的医疗费票据均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治疗费用的发生与工伤有关;发生在2013年10月之后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在2013年10月之后已经进入工伤保险基金,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器具费票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虽然2000年6月13日湖北省职工病残劳动鉴定表显示原告张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等同于需要护理,且工伤证上已注明“无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及居住地至治疗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69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36919元。
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桂琳
审判员:吴银花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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