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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欧阳三清、谢冰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三清。
委托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冰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阳三清、谢冰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琼树,被告欧阳三清的委托代理人吕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接受被告欧阳三清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由被告欧阳三清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欧阳三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负有保障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在原告于高处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提醒原告注意人身安全,并采取积极主动的安全防护措施,规避危险后果的发生,其对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的后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冰峰为自有三层房屋进行装饰,在不确定被告欧阳三清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此项工程发包给被告欧阳三清,且对被告欧阳三清雇请的工匠未尽审查义务,致使原告接受被告欧阳三清的雇请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谢冰峰依法应与被告欧阳三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知没有相应工匠资质,却仍选择参与作业,且其在高处施工时,应格外注意人身安全,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未遵守安全作业规范,未自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某承担40%,被告欧阳三清承担60%,被告谢冰峰与被告欧阳三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人内部由被告谢冰峰与被告欧阳三清按各50%的比例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三清、谢冰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以务农和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受伤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主张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欧阳三清与被告谢冰峰各承担1500元。
被告欧阳三清辩称的原告主张与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其已将外墙粉刷事宜以每平米40元的价格外包给原告,而非雇请原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原告系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的辩解主张,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889.54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77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834.60元(33694.60元+31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988.62元,此款由被告欧阳三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40193.17元,被告谢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由被告欧阳三清和谢冰峰各承担20096.59元,并分别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计21596.59元;扣除被告欧阳三清已支付的9149.54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34043.63元(40193.17元+1500元+1500元-9149.54元),此款由被告欧阳三清承担12447.04元,被告谢冰峰承担21596.59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三清和被告谢冰峰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043.63元。(此款对内由被告欧阳三清承担12447.04元,由被告谢冰峰承担21596.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另一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0元(已交纳),被告欧阳三清负担100元,被告谢冰峰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二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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