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熊先林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组织机构代码:55702771-0
负责人徐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依责承担。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住院费9782.38元,枝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11.2元,有枝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和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枝江市马家店卫生院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中药费合计2644元,虽无病历、处方佐证,但与出院医嘱建议的继续院外治疗相符合,对此费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合计为12637.5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575元(25元/天×23天);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鉴定结论认定的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与原告已发生的门诊复查费用、中药费用重复,对该费用不再重复计算,故对后续治疗费2500元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7789.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护理天数,鉴定意见认定90天符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石膏托外固定,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护理费认定为护理费5841.90元(64.91元/天×90)。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双方存在争议,但本院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受损应是属实的,故对此笔费用55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8793.68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8793.6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89.2元、护理费5841.9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合计24381.1元。剩余交强险之外的损失4412.58元及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周某某以3:7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应承担3193.8元,因被告周某某已垫付11000元,超出应赔偿金额的78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赔偿原告损失时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381.1元(其中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6574.9元,向被告周某某转付780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05元(已在转付时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依责承担。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住院费9782.38元,枝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11.2元,有枝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和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枝江市马家店卫生院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中药费合计2644元,虽无病历、处方佐证,但与出院医嘱建议的继续院外治疗相符合,对此费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合计为12637.5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575元(25元/天×23天);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鉴定结论认定的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与原告已发生的门诊复查费用、中药费用重复,对该费用不再重复计算,故对后续治疗费2500元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7789.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护理天数,鉴定意见认定90天符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石膏托外固定,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护理费认定为护理费5841.90元(64.91元/天×90)。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双方存在争议,但本院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受损应是属实的,故对此笔费用55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8793.68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8793.6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89.2元、护理费5841.9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合计24381.1元。剩余交强险之外的损失4412.58元及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周某某以3:7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应承担3193.8元,因被告周某某已垫付11000元,超出应赔偿金额的78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赔偿原告损失时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381.1元(其中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6574.9元,向被告周某某转付780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05元(已在转付时予以处理)。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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