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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富斌(黑龙江铁力朗乡镇司法所)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
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富斌,铁力市朗乡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富斌,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某通过拍卖方式,以人民币54.1万元的竞价价格,购买了铁力市原三公里半液化气站整体资产,该资产是原液化气站所有人张伟明因欠铁力信用社贷款通过法律程序,被我院执行抵偿的。
铁力信用社向我院提交了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液化气站资产“价格鉴定名细表”,该表第17项资产中注明有“高压线路2500米,认证价格为4.8万元”。
原告张某某在维修液化气站过程中,发现伊绥高速公路施工队将用电线路接到了上述线路上。
原告以交通运输厅伊绥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施工队伙同伊某市电业局铁力供电局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和使用费。
因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伊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定了高压线路所有权归属原告,因其请求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高压输电线路的认定不服向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院认定:本案中液化气站共发生了四次资产转移,均为整体资产的转移,四次财产交割书财产明细中均没有2500米高压线路,只是在资产交接时液化气站平面图的备注中注明“从液化气站到杨军养猪场附近的高压线路共有2500米”,但并未明确该2500米高压线路归属液化气站。
该平面图应是对财产交割明细中物品位置的体现,其无权增加交割明细中的财产,并且该平面图中既无制图单位,又无制图人,其是否为有权单位制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尚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张某某原审提供的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铁价鉴字(2009)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既无鉴定部门的公章,又无鉴定人员签字,该价格认定中心并无此案卷宗材料,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依据该价格认定书来证明液化气站存在2500米高压输电线路证据不足。
上诉人提供的铁力市供电局技术室现场勘查系统图显示的金龙机器厂至液化气站的高压线路仅有921米,该图为有权部门绘制,应予以采信。
1999年2月12日铁力林业局与金龙实业公司的资产移交书中体现存在低压线路,但被上诉人张某某并未提供此低压线路转变成为高压线路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此高低压线路为同一处线路并归张某某所有错误。
关于该权属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张某某仍不服,于2015年3月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经省高院审查认为,张某某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电力线路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超出其诉讼请求,张某某可对所有权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5年9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铁力市三公里半液化气站至杨军养猪场2500米高压输电线路归其所有,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二、拍卖价格鉴定结论书尾页一份。
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公章有名章,而且存档于2009铁执字第162-1执行卷宗中。
被上诉人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该复印件不符,没有名章及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依职权在原审法院调取,经核对一致。
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线路拥有所有权。
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液化气站共发生了四次资产转移,均为整体资产转移,四次财产交割书财产明细中均没有2500米高压线路。
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明细表中虽列有该资产,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明细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线路拥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争议线路的有关申请、投资、性质、使用、管理、维护、收益、更名等涉及权属方面的相关手续,亦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应当拥有该线路产权的合法有效证据。
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二、拍卖价格鉴定结论书尾页一份。
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公章有名章,而且存档于2009铁执字第162-1执行卷宗中。
被上诉人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该复印件不符,没有名章及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依职权在原审法院调取,经核对一致。
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线路拥有所有权。
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液化气站共发生了四次资产转移,均为整体资产转移,四次财产交割书财产明细中均没有2500米高压线路。
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明细表中虽列有该资产,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明细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线路拥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争议线路的有关申请、投资、性质、使用、管理、维护、收益、更名等涉及权属方面的相关手续,亦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应当拥有该线路产权的合法有效证据。
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张秋妍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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