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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东承包经营户与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村民委员会、滕某某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正东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张正东,男,生于1965年7月26日,土家族,务农,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六组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明权,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滕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17日,土家族,务农,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六组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正东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滕某某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张正东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2月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户代表人张正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被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被告农户代表人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间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承包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29日,原告与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获得1.1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咸丰县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1月4日,张正东与滕某某订立《关于房屋出售协议》,以12000元价格将位于咸丰××丁某乡集镇中街的五间半房屋出售给滕某某;该协议另约定,张正东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和土转包给滕某某耕种,耕种面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不能买卖,不能转包,由滕某某支付土地转包费3000元。滕某某以转包方式获得承包土地后,通过编造虚假房屋买卖协议的手段,与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村民委员会恶意串通,采取在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文本基础上涂改的方式,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骗取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称,是当时工作人员粗心大意,忘记了张正东已将土地流转给了滕某某,仍将土地填给了张正东,随后在原来文本的基础上将名字涂改为滕某某,不存在虚假情况。
滕某某口头答辩称,2014年12月14日,在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见证下,与张正东签订了《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而不是《关于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张正东将其木房三间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滕某某,同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永久转让给滕某某,张正东将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作为该协议书的附件交给了滕某某。2015年换发新证时,由于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疏忽,照搬了张正东的名字,后发现错误,便进行了涂改,不存在与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串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张正东的权益。张正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张正东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时间是2005年5月29日,二被告认为第一页是虚假的,第二页是真实的。经查实,该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复印件一份,盖有单位红头印章,与张正东提交的咸丰县人民政府2002年4月20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相吻合,系职能部门出具,可信度高,来源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关于房屋出售协议》原件一份,被告滕某某认为乙方签字栏不是滕某某所写,不是真实的。该份证据系原件,有甲乙双方签名、证明人签名,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认为可信度高,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时间是2004年12月14日。该合同尾部甲方“张正东”的签名,张正东提出非本人签名,要求鉴定。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其鉴定结果为:2004年12月14日,《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甲方处“张正东”签名字迹和样本上的“张正东”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滕某某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其一,以秘密录音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其二,如果申请鉴定的《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张正东”的签名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是无效的。因此,不准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形成要件,结合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张正东系咸丰××丁某乡曲江村六组村民,2005年元月4日与滕某某签订《关于房屋出售协议》一份,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将自己的责任田、责任土地承包给乙方耕种,乙方耕种面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乙方不能买卖,不能转包,一天政策不变一天耕种,责任田、责任地各项税费归乙方负担。2015年12月因土地被国家征收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得知土地已被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滕某某,双方因此事发生争议。滕某某认为,2004年12月14日与张正东签订了《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现有责任田0.800亩、土有0.2分,永久性给乙方耕种,各项税费由乙方负担,今后不管政策怎么变化,甲方丧失该田土派生的一切利益。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张正东的原承包合同基础上用涂改液将名字涂改为滕某某,其土地被征收的补偿费用由滕某某领取。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与滕某某之间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另查明,张正东承包合同内的土地部分被征收,其土地补偿款为滕某某领取。

本院认为,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和滕某某承认张正东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滕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张正东之间有法律允许的土地流转协议。滕某某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用涂改液涂改,被告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村委会与张正东承包经营户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将没有收回的张正东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又发包给滕某某承包经营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滕某某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5月,当时滕某某并非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的农户,咸丰××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据,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张正东承包经营户承包合同内的承包土地依法被征收,张正东主张要求滕某某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与滕某某承包经营
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驳回张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咸丰县丁某乡曲江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滕某某各负担2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
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国华 审 判 员  尹艳平 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

书记员:熊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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