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正东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正东,男,生于1967年9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胡光灿、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代理。

原告张正东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灿、刘宗权,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经原告与利川市步久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久粮油公司)协商一致,步久粮油公司将其位于利川市谋道镇的机建仓库后面及面条加工厂周围的土地和油库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为了在该受让的闲置土地上开发房地产,于2009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由被告投资8万元后与原告合伙开发。协议达成后,因原告无法办理开发其受让土地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没有正式建设房产。此后,原告向案外人出让部分土地后,给被告支付了7万元的投资款。2010年案外人在原告出让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被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停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张正东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合伙开发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与步久粮油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是为开发转让合同中所涉地块而签订的,与该转让合同相辅相成、效力一致,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也是有效的,被告为了履行该份协议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弥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张正东的侄女婿。1999年案外人步久粮油公司因在中国农业银行利川市支行谋道分理处(以下简称:谋道农行)贷款未偿还,将其所属面条车间、铜锣粮站共计1654平方米的宅基地(位于谋道管理区更新村二组)抵偿给谋道农行。1999年10月20日,谋道农行向利川市人民政府提交将上述宅基地进行登记的申请,1999年12月1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同意将粮油公司的宅基地1654平方米划拨给谋道农行,并将该地块登记在谋道农行名下。2009年9月23日,步久粮油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正东(乙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步久粮油公司将其机建仓后面以及原面条加工厂周围的土地作价150000元,油库作价20000元,转让给乙方张正东,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四至边界、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合伙开发合同》,约定张正东出资70000元,李某某出资80000元,二人合伙转让步久粮油工贸公司的闲置土地进行房产开发,合伙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张正东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合伙开发合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张正东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合伙开发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土地合伙开发合同》、《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正东与案外人步久粮油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合伙开发合同》中所涉地块为同一地块,该地块权属登记为谋道农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土地转让人步久粮油公司是否具有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合伙开发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取得土地后能否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取得开发资质,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正东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合伙开发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峥

书记员: 刘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