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杰,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冬傲,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张丽萍、张巍、张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杰、柏冬傲,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张巍、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美,被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XXX号二层北前楼征收补偿款1,914,550.4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与张某某、张丽萍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为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三人的父亲张聚忠。2006年,张某、张某某、张丽萍得知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日后将动迁,协商同意将张某某、张巍、张某某的户籍迁入,以获得更多的动迁利益。2006年4月1日,张某、张某某、张丽萍签订《兄妹姐协议》,约定房屋动迁款的分配。2018年7月,张某某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XXX号二层北前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获得征收安置款3,190,917.34元。张某某应按照《兄妹姐协议》向张某支付上述征收补偿款的60%。
  张某某、张巍、张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张某明知张某某家庭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未提出异议。杨树浦路XXX-XXX号原有四间房屋,原承租人为张某某的父亲张聚忠,母亲邓正素,张某及妻子袁玉花、儿子张俊杰的户籍在房屋内。张聚忠于1998年5月14日死亡。2006年,系争房屋处并无动迁信息。2006年3月27日,张某出售二楼朝东第一间房屋,且约定剩余房屋中一间由张某某做承租人,另外两间归张某、邓正素,张某做承租人。2006年5月1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某某。2006年5月14日,张某某一家三口的户籍迁入。张某承租部位此次也被征收。《兄妹姐协议》无效,张某未告知张某某2006年3月27日的约定,欺骗张某某签订《兄妹姐协议》。张巍、张某某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享有征收利益。《兄妹姐协议》未经张巍、张某某同意,应为无效。即使《兄妹姐协议》有效,张某仅可分割房屋评估价格,同时需扣除张巍、张某某的份额。系争房屋征收时,张某某为承租人,有权决定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邓正素一直随张某某共同生活,由张某某赡养。
  张丽萍辩称,张某、张某某、张丽萍签订《兄妹姐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动迁款的分割,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某某。希望协商解决纠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XXX号三层阁(面积11.7平方米)、二层南北楼(面积8.4平方米)、二层西前楼(面积15.7平方米)、二层北前楼(面积12.3平方米)、阳台(面积3.2平方米)、阳台(面积6.4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张聚忠。张聚忠于1998年死亡。邓正素与张聚忠系夫妻,张丽萍、张某和张某某系两人的子女。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张巍系两人的儿子。
  2006年3月1日,居住人向物业公司申请分户,二楼西前楼、阳台(面积6.4平方米)、三层阁由张某及妻子袁玉花、儿子张俊杰、母亲邓正素居住,二层北前楼由张某某居住,二层南北前楼、阳台(面积3.2平方米)由案外人郑贵芬居住。分户后,二层西前楼、三层阁、阳台(面积6.4平方米)承租人变更为张某,二层北前楼承租人变更为张某某,二层南北楼、阳台(面积3.2平方米)承租人变更为郑贵芬,均自2006年5月1日起租。
  2006年4月1日,张某、张丽萍、张某某签订《兄妹姐协议》,内容为现妹妹张某某拿到产证,动迁后房屋给款分为:兄张某得60%,姐张丽萍得20%,妹张某某得20%,特此协议,不得悔改。
  2006年5月14日,张某某、张某某、张巍的户籍从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张某某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前,已迁出杨树浦路XXX-XXX号,后未再入住。系争房屋原由张某居住,后由张丽萍居住。
  2018年7月28日,张某某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被征收人为张某某,被征收房屋地址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2.3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北前楼18.95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二层北前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8,773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8,083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5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733,995.54元(包括评估价格924,248.35元×80%、套型面积补贴721,245元、价格补贴273,351.86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款为9,171.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0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394,7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90,918元。张某某实际领取上述征收补偿款。
  另查明,1999年11月23日,张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建筑面积)》,昆明路XXX弄XXX号私房拆迁,安置张某某、张某某、张巍三人,拆迁人提供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8.48平方米,其中超限安置建筑面积32.48平方米,另行签订超面积投资协议书,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1,309.74元、搬家补助费350元,被拆迁人在1999年12月5日前迁离原址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奖励费4,500元。
  审理中,张某某、张某某、张巍提供一份邓正素、张某、袁玉花(签约甲方)、案外人林某某(签约乙方)、上海民斌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约丙方)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转移)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办理房屋买卖和转让手续,房屋地址为杨1381,交易总价为130,000元,补充条款约定大间做张某与邓正素户,小间做张某某,所做出来的面积以房卡为准。
  再查明,张某承租的杨树浦路XXX-XXX号二层西南楼、三层阁本次亦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5,023,193.6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原系张聚忠承租,2006年3月该房屋分户,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某某。在办理分户过程中,张丽萍、张某和张某某签订《兄妹姐协议》,约定动迁款分割。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三人与系争房屋的联系,且协议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三人具有约束力。张某某、张某某、张巍辩称《兄妹姐协议》无效,理由为张某某签订协议时不知道2006年3月27日《房屋买卖(转移)协议》的约定,协议未经作为共同居住人的张某某、张巍同意。张某某、张某某、张巍以张某某签订《兄妹姐协议》时不知道《房屋买卖(转移)协议》的约定为由,主张《兄妹姐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张某某、张巍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且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兄妹姐协议》未影响其权利,无需征得其同意。至于张某某、张某某、张巍主张张某仅可分割房屋评估价格,《兄妹姐协议》未对拆迁款项分类作出分割,且张某某变更为承租人后未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张某的主张更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征收补偿款1,914,55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01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丁  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