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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进、李胜丹、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某某、张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判令朱某某、张某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判令朱某某、张某支付本案律师费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朱某某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某按照约定如期向朱某某出借人民币300000元整,朱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朱某某仍未还款。
朱某某未答辩。
张某辩称,其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的诉求第二项、第三项已经超出月利百分之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借款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与张某系夫妻,于201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10日离婚。2017年11月8日,张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的8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张某某与朱某某分别在出借方及借款方处签名并捺印。朱某某在张某经营的理发店就借款拍摄照片,张某在现场。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扣除18000元利息后将282000元汇至朱某某。因朱某某未按期还款,2018年2月8日,朱某某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借期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2018年2月14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共18000元。2018年7月26日,张某出具:“我本人张某认可朱某某在2017年11月8日向张某某借款叁拾万元的事实在2018年2月14日我为上述借款向张某某支付了2月8日至5月8日共3个月的利息壹万捌千元。”张某某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以上由张某某提供以上证据、易县民政局调取的朱某某与张某的婚姻档案、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张某某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朱某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张某认为该笔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是替朱某某给张某某还款;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也并未收到朱某某的转账;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未参与张某某与朱某某的借款事项,收入较为稳定,没有进行大额借款的理由和特殊事项;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不应承担。以上由张某提供的张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某提供了朱某某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张某某给朱某某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朱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及借条中虽明确朱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因张某某扣除利息18000元,只转账给朱某某282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应认定朱某某借款本金为282000元,朱某某应当履行给付张某某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又出具借条,而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张某作为配偶对此债务知情,并出具了书面意见,应认定为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张某某亦支付了律师费,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张某共同偿还张某某借款282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张某给付张某某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朱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共计5673元,由朱某某、张某负担5100元,张某某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本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长 康泽峰

书记员: 陈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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