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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欣悦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欣悦
李贵生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陈进典
杨颖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孙桂玲(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刘立新(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郭小彬
王恒如
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邓辉
化伏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关瀛

原告张欣悦。
法定代理人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男,1972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某,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193-3号。
负责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进典,司机。
被告杨颖洁,出生日期不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彬,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恒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北外环界家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辉。
委托代理人化伏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102号。
负责人孙季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瀛。
原告张欣悦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陈进典、杨颖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小彬、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悦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郭小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如、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化伏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典、杨颖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N×××××宝马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作为冀E×××××宇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依法按损失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各当事人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7336.6元,其中原告张欣悦544.9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应各赔偿原告张欣悦272.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4881.38元,其中原告张欣悦3572.20元,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应各赔偿原告张欣悦340.60元。
被告张某某、被告陈进典、被告郭小彬各自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欣悦受伤,侵害了原告张欣悦的健康权,对原告张欣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2891元,应当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张某某赔偿60%即1734.60元,被告陈进典赔偿20%即578.20元,被告郭小彬赔偿20%即578.20元为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作为冀B×××××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张欣悦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N×××××宝马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陈进典对原告张欣悦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郭小彬的用人单位,其职工被告郭小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行为致害原告张欣悦,应当依法承担被告郭小彬对原告张欣悦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颖洁不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在借车给被告陈进典使用的过程中也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H7B68宝马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悦613.0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H7B68宝马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悦578.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冀E71272宇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悦613.0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欣悦578.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冀BM9856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悦1734.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张欣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0元,被告陈进典负担30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N×××××宝马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作为冀E×××××宇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依法按损失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各当事人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7336.6元,其中原告张欣悦544.9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应各赔偿原告张欣悦272.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4881.38元,其中原告张欣悦3572.20元,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应各赔偿原告张欣悦340.60元。
被告张某某、被告陈进典、被告郭小彬各自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欣悦受伤,侵害了原告张欣悦的健康权,对原告张欣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2891元,应当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张某某赔偿60%即1734.60元,被告陈进典赔偿20%即578.20元,被告郭小彬赔偿20%即578.20元为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作为冀B×××××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张欣悦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N×××××宝马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陈进典对原告张欣悦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郭小彬的用人单位,其职工被告郭小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行为致害原告张欣悦,应当依法承担被告郭小彬对原告张欣悦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颖洁不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在借车给被告陈进典使用的过程中也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H7B68宝马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悦613.0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H7B68宝马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悦578.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冀E71272宇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悦613.0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欣悦578.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冀BM9856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悦1734.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张欣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0元,被告陈进典负担30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审判长:王军猛

书记员:鲁红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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