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邢春利
原告张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东立。
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
被告张建强(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永兴路680号
负责人程海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春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静怡诉被告张超、张建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立东及委托代理人段玉峰、被告张建强及张超和张建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超、张建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是庭审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张超所驾驶车辆在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
被告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着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各方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其依据。
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与诉称相同,并举证如下:
1、张立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2、孙秀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3、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4、张立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5、2012年9月13日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第131127020125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丽、陈梦颖、陈梦颖、蒋静怡、张某某无责任。
6、东光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合款1816.48元。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放射费,合款75元,姓名张新宇。
7、东光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住院治疗,出院后修养壹个月,需要一人护理,加强营养。
8.东光县科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孙秀凤,系我单位职工,负责采购工作,因儿女张某某2012年9月2日遭遇车祸需要照顾未能上班,停发9-10月份的工资。并附有2012年3月到8月的工资表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中孙秀凤的月工资基数为2800元。
9、张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急诊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右前臂外伤,住院时间为为8天。
10、张某某的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证据6中的放射费姓名与原告名字不同。
被告张超、张建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实发工资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证据6中的放射费的姓名与原告名字不同。但是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东光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应以证明上的时间确定护理期限和护理期限。对于证据6中的放射费姓名与原告姓名不同,
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名字为同一人,所以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员应遵守交通规则,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伟东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超负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按每天50元,共住院8天,共计4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38天,计760元;护理人孙秀凤的工资基准为每月2800元,护理费为2800元/30天*38天=3545元。以上共计6521.48元
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张超所驾驶的冀T×××××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建强,张建强在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原告的损失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在本次事故除张某某受伤外,还有王丽死亡,陈伟东、陈梦月、陈梦颖受伤,蒋静怡也受伤,且因王丽死亡,陈伟东、陈梦颖受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均予以赔偿,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5150-3400=14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107052-2244=704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045元+704元=215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即(6521.48-2154)*50%=2183.74元,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54+2183.74=433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33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97元,被告张超、张建强共同承担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员应遵守交通规则,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伟东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超负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按每天50元,共住院8天,共计4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38天,计760元;护理人孙秀凤的工资基准为每月2800元,护理费为2800元/30天*38天=3545元。以上共计6521.48元
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张超所驾驶的冀T×××××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建强,张建强在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原告的损失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在本次事故除张某某受伤外,还有王丽死亡,陈伟东、陈梦月、陈梦颖受伤,蒋静怡也受伤,且因王丽死亡,陈伟东、陈梦颖受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均予以赔偿,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5150-3400=14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107052-2244=704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045元+704元=215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即(6521.48-2154)*50%=2183.74元,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54+2183.74=433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33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97元,被告张超、张建强共同承担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立岩
书记员:王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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