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荆州市荆某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五中宿舍,现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虎军,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荆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临江左路1号20、21、22、23、24栋。
法定代表人:李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荆州市荆某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虎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9229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原系湖北省棉花总公司沙市转运供应站员工。2005年12月31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荆企改办发[2005]34号《关于湖北省棉花总公司沙市转运供应站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对该站进行整体产权制度改革,由新组建的被告公司整体承接原沙市棉转站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对全部职工进行安置。2006年4月12日,原告张某在《买断职工安置费用表》上签名。
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荆州市沙市区荆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公司签署了《荆江大堤沙市段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征收位于沙市区××左路××号土地和房屋共计37779.38平方米。2016年4月29日,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制发中储棉安函【2016】61号《关于请协助做好国家储备棉出库期间安全生产的函》,文件载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决定逐步有序消化国家储备棉库存。2018年3月7日,被告公司制发荆某棉内字【2018】第01号《关于成立规划改革专班小组的决定》,文件载明:因公司资产政府征收和棉花主营业务终止,致使经营业务收入干涸,出现逐月亏损,经公司行政班子研究决定成立规划改革专班小组。2018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关于公司经营导向、经营管理模式草案告知、征询意见书》,鉴于目前被告公司部门和岗位过剩已影响到公司生存及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运营模式进行调整,采取整合重建部门结构,精简上岗人员的方式,裁减现有人员岗位60%,实行双向选择、应聘竞岗,该意见书对具体岗位以及竞聘上岗落选人员拟定了三种处置方案,由员工自行参考,提出建议和看法,于2018年6月8日前向工会反馈,由工会汇集、归纳后向公司反映。2018年6月5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公司召开了全体员工大会,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岗员工28人全部到会,会议上宣读了《关于公司经营导向、经营管理模式草案告知、征询意见书》,并现场面对面征询征求了意见。2018年6月9日,被告公司制发荆某棉工字【2018】第02号《荆某棉业有限公司员工大会会议纪要》。2018年6月15日,被告公司第五届第十六次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议》,通过以下四项决议:1、2017年未分配利润分配的提案(赞成率96.1%);2、公司经营导向和管理模式的提案(赞成率85.52%);3、人力资源改革方案的提案方案三(赞成率82.2%);4、董、监事成员发放固定津贴的提案(赞成率77.19%),原告在该决议上签名,但声称投了反对票。2018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制发荆某棉内字【2018】第06号《关于公司经营导向和管理模式及人力资源改革方案》,决定:“采取重建部门、整合结构,精简岗位的方式,裁减现有人员岗位60%…。四、未上岗人员(含未参与竞聘人员)安置办法:1、公司协商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截止日定为2018年6月30日。2、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含五年)的人员,按时间分段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一次性给予赔偿金,赔偿基数为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含交通、通讯补贴)。3、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含五年)人员,协商不成或不愿意协商,视为放弃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延续原劳动合同并签订补偿协议,公司参照荆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20元/月)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相应社保至退休。4、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外人员,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金。”2018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制发荆某棉内字(2018)第07号《荆某棉业有限公司竞聘上岗实施细则》。2018年6月25日,被告公司制发《竞聘上岗结果公告》,原告未在录用人员之列。2018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7月2日邮寄送达至原告签收。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8]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工资为:2017年7月至12月每月3898元;2018年1月至4月每月3928元;2018年5、6月每月2560元。另据《员工奖励发放明细表》记载,原告曾发放一次性奖金,以原告11年工龄按年标准5000元计55000元,加底金2万元,共75000元,折合每月568元(2万元÷11年÷12个月+5000元÷12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32元【(3898元×6个月+3928元×4个月+2560元×2个月+568元)÷12个月】。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承担违法解除责任。
一、被告荆州市荆某棉业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张某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二、被告荆州市荆某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3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市荆某棉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荆州市荆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首先,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一方面,本案中查实的各级系列文件的制发说明了被告公司的产业结构因国家政策原因发生了重大改变,被告公司最主要的营业项目面临枯竭;另一方面,被告公司提交了2016年至2018年的利润表,显示被告年年亏损,以上情形均证明了被告经营的确存在严重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虽然被征收部分经营场地,但仍然有部分经营场地对外经营,因此认为被告仍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而非经营严重困难。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是否存在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以其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来简单予以否认,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企业需要连续亏损多长时间方为“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被告公司提交的因国家政策变化对经营造成的影响以及利润表,已能够客观反映出该公司处于“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其次,关于程序性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济性裁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2、必须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3、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第1、2项程序要件已经具备,但是无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程序举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系违法解除,应向原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3300元(3732元×12.5个月×2倍)。原告认为其2006年4月1日之前的政府主导改制前的工龄应合并计算,明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华

书记员: 徐雪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